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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庚、李某等析产纠纷案

时间:1998-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安外民初字第41号

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安外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廊坊市X区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天津市武清县教师,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廊坊市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广播局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天津市广播电视局干部(系原告王某丙之夫)。

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尖塔乡X村农民,现住(略)。

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开发区X村农民,现住(略)。

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开发区X村农民,现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开发区X村农民,现住(略)(系王某庚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女,廊坊市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开发区X村农民,现住(略)。

被告丁某,女,1965年10月生,汉族,开发区X村农民,现住(略)(系王某壬之妻)。

被告王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开发区X村农民,现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开发区X村农民,现住(略)(系王某癸之妻)。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庚、李某等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为原告,追加王某壬、丁某、王某癸、王某某为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庚、李某系我公婆。我与二被告之长子王某芳于1983年秋天登记结婚,当时被告王某壬17岁,被告王某癸8岁,我和丈夫结婚时家里有十二间房,其中西六间正房系我丈夫及二被告于1980年在原告王某己所建房屋的基础上翻建的,东六间正房系我丈夫自己在1983年春天操持所建。我与丈夫结婚时,被告家境贫寒,被告王某壬、王某癸年纪尚小,被告王某庚、李某亦年迈体衰,只有我和丈夫拼命劳动,以维系全家生计,通过我和丈夫的努力,1986年我们又在村北口建起7间砖木结构正房,盖这所房时我及丈夫,被告王某壬是主要劳动力。1989年我和丈夫买了一辆四轮拖拉机,农闲时搞运输,农忙时用来耕地。1993年王某壬意外受伤,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而王某癸的妻子王某某又患有心脏,全家的生活重担全压在我和丈夫身上。1994年我和丈夫百般摘借购买了江滩大货车一辆,专职搞运输,我丈夫还兼职在华融燃料公司烧炭。1995年4月份,在村南口盖了6间正房,钱财物料全由我和丈夫自己准备。被告王某庚、李某曾表示过王某壬现住的东6间正房及王某癸现住的北7间正房各归使用者所有,村南新盖的6间正房归我及丈夫所有。1995年12月31日我丈夫因车祸意外死亡,取得了7万元的补偿费,而二被告擅自霸占其中的3.5万元,大大超出了他们实际的份额。1997年8月份,我们这个大家庭开始分开吃饭,这时我想将村南口6间正房的院墙垒起来,以备日后使用,但遭到被告王某庚、李某的拒绝却提出将该房归被告王某壬所有的主张,这与二被告原来的表述大相径庭,而王某壬则擅自到该房装修,至此纠纷产生。在我和丈夫结婚后辛苦劳动十几年,这个家才有今天。我丈夫16岁开始干活,37岁去世,对这个家付出了全部心血,依照法律规定,丈夫和我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应得的份额和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分割。

原告王某丙、王某戊诉称,他们要求得到我们各自应得的份额,村南的6间新房应归三位老人所有。

原告王某己诉称,我要求分得应该属于我的份额,另外我要求与第一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王某庚辩称:原告王某甲所讲我们在83年时就已年迈体衰,盖房等一切事物都由王某甲和我的长子王某芳操持,这点与事实不符。我不仅那时直至15年后的今天依然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我是这个大家庭里劳动时间最长,经济收入最高的。全家的住房、汽车、拖拉机等一切财产绝大部分都是我五十年来血汗挣来的,我是建房和购买汽车等财产的组织者和资金主要支付者。村中有正房12间,西6间是我1981年翻盖的新房,1983年我们又翻盖了东6间正房。西6间正房是原告王某甲与我长子结婚前就相中的,王某甲从结婚到1997年9月20日一直住在西6间房内。东6间正房是王某壬爱人婚前相中的,他们一直在那里居住至今。本北7间房也是我操持所建,老三王某癸的爱人婚前相中了村北7间房且他们从结婚至今也一直住在那里。结婚时住在哪所房,哪所房就归谁所有,这是全家人的共识。而且在1995年国家又颁发了房产证,村中西6间正房的房主为王某芳,东六间正房的房主为王某壬,村北7间正房的房主为王某癸,所以说以上三所房屋已经确权,无须再分割。村南6间新房的宅基地是我二儿子王某壬申请的,是他交的土地管理费和教育基金,两项合计1000元。当时王某壬无力建房又考虑到我和爱人及我的父亲没处安身,所以我从风河营菜籽店提出1.5万元又借了一部分钱于1995年6月建起了村南新房。但在1997年8月原告王某甲带着村干部来家找我,老二王某壬在场,原告提出要分家里的房子,她主张村中老宅12间如果加东西厢房6间为一份,村南新房为一份。结果原告要旧房18间,老二要村南新房6间。当时我想把家分完少生气,所以没说话。为此老二借了壹万余元对新房进行装修,但在房子将要装修完的1997年9月27日晚原告王某甲却强行搬进村南新房居住。原告及丈夫对新房兴建没拿一分钱,都是我自己挣的钱盖的,应由我们几位老人居住新房。此外我大女儿王某丙从18岁开始工作至30岁结婚,十几年的收入除自己的生活支出外全部交给家里使用,1981年我们翻建村中西院房屋所用的砖、木、水泥等都是我大女儿买来的。二女儿王某戊,从16坳初中毕业至1992年结婚一直在外上班,十几年的收入一万余元全部交给家里使用。次子王某壬,17岁初中毕业就和母亲一起喂鸡为家里增加收入,2年后挑起了家中重担。除管理好家里的农田外还挤时间与哥哥王某芳到外去挣钱,这些年来家里的生活主要由王某壬完成,他的收入数万元。三子王某癸,1970年出生,16岁初中毕业在家干活,1994年至1997年一直在华融公司干活,几年来的收入达1万多元全部给了家里。长子王某芳,17岁初中毕业在生产队干活后在本村小学代课1年多挣工分,1978年至1979年学木工没有收入,1980年至1983年干农活,有时和次子出去干些零活,1983年与原告王某甲结婚,但因王某芳有病身体一直,只能干些轻活,1993年家里买了拖拉机他学习开车,几年的收入有2600多元。1994年12月用家中存款和借款2万元买了江淮汽车,庆芳、庆宽、庆伦三个人一起干,收入达1000多元。虽然他尽力为家庭增加收入,但挣钱较少。王某甲自1983年结婚以来除了做些家务照顾孩子外仅干一些力所能及的活,所以王某芳、王某甲这些年来并没有多少收入。此外,我们有共同债务(略)元,其中(略)元是向我大女儿借的,6440元是欠桐柏砖厂的,8000元是向王某丰、王某敏借的。

被告王某壬、丁某辩称,虽然村南新房是我们申请的宅基地和花费万余元装修的,但我们同意给几位老人住。

被告王某癸、王某某辩称,我们现居住的房屋应归我们所有,村南新房应给三位老人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己系被告王某庚之父;李某系王某庚之妻;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庚、李某之长子、王某芳(已于1995年12月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之妻;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壬、王某癸系被告王某庚、李某之子女;王某壬与丁某,王某癸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丙于1981年12月结婚;原告王某甲于1983年与王某芳登记结婚;王某壬与丁某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王某戊于1991年3月登记结婚;王某癸与王某某于1993年4月登记结婚。除原告王某丙、王某戊婚后独立生活外,其他原、被告均一起共同生活。

现家庭共有财产有:座落于开发区X村的砖木结构的正房25间,厢房9间。其中现由被告王某庚、李某原告王某己居住使用的位于村中的西6间正房建于1981年,价值6253元,厢房3间价值1831元,建于1988年,围墙价值667元;现由被告王某壬、丁某居住的位于村中的东6间正房价值6982元,厢房3间价值1400元,围墙价值925元,以上房屋及围墙均建于1983年;位于村北现由王某癸、王某某居住使用的砖木结构的正房7间,建于1987年价值(略)元,厢房3间建于1991年价值4130元,围墙价值278元。现由王某甲及其子女居住使用的位于村南的砖木结构正房6间建于1995年,价值(略)元,围墙价值2454元。有线电话一部号码为(略)价值2100元,该部电话于1995年安装。拖拉机一台,购于1991年,价值5900元,播种机一台,购于1993年,现价值180元。1994年购买的江淮货车因1995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所致目前仅尚存江淮汽车大架一个,现价值为2160元,发动机一台现价值7200元,汽车大厢一个价值1200元,江淮汽车轮胎7个现价值5600元。以上物品价值有廊安价事字第(略)号鉴定结论为证。

1994年5月18日廊坊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表明:位于村中的西6间正房的土地使用者为王某芳,东6间正房的土地使用者为王某壬,村中北7间正房土地使用者为王某癸;同时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委会证实:在丈量以上三所房屋宅基地时谁居住哪所房屋土地使用证上就填写谁的名字。村南6间房屋的宅基地是由村内高井全转给王某庚的,该宅基地的押金及义务教育费1000元是王某壬于1996年4月交纳的。

廊坊市X区X村委会证实:王某芳、王某甲系家庭主要劳动力。

经本院调查核实:桐柏镇第一砖厂没有王某庚等欠其6440元的正规账目和原始欠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财产均属共同共有。因各家庭成员对家庭所作的贡献不同,故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各家庭成员只能对其为家庭付出劳动并创造了价值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分配权,且对家庭付出主要劳动力者应适当予以多分,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村南的6间正房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故该房屋亦属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所争议的其余19间正房及9间厢房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共有财产未曾分割,且村委会亦证实在文量宅基地时是根据原居住情况填写的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故以上房屋仍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被告王某庚主张以上房屋已确权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其夫死亡补偿费和车损费共计(略).2元现由被告王某庚保管,及被告王某庚主张的有共同债务(略)元均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不予支持。为方便生活和不损害房屋价值故在进行房产分割时保持现居住状况不变,对于分配额不足或超出部分以折价方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第9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廊坊市X区X村中的砖木结构正房西6间厢房3间及其相应围墙、有线电话一部(号码为(略))、江淮汽车发动机一台、江淮汽车大架一个归原告王某己、被告王某庚、李某所有。

二、座落于廊坊市X区X村南的砖木结构正房6间相应围墙归原告王某甲及其丈夫王某芳所有(属于王某芳部分由王某甲代管);原告王某甲给付原告王某丙人民币1042元。

三、座落于廊坊市X区X村中的砖木结构正房东6间厢房三间及其围墙、拖拉机一台、播种机一台、江淮汽车轮胎7个归被告王某壬、丁某所有。

四、座落于廊坊市X区X村北的砖木结构正房7间、厢房3间及其墙归被告王某癸、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王某癸给付原告王某戊人民币3278元。

五、江淮汽车大厢一个归原告王某戊所有。

案件受理费3135元,证估费8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297元,被告王某庚、李某负担919、王某壬、丁某负担954元,王某癸、王某某负担543元,原告王某丙负担47元,王某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为

审判员郑建仿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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