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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松原市华丰经贸公司商场、中国人民银行扶余县支行借款担保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松执字第103-2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第一被执行人松原市华丰经贸公司商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第二被执行人中国人民银行扶余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3日制发(1999)松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华丰经贸公司商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给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加收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中国人民银行扶余县支行对上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及再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华丰商场负担。1999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本院于1999年8月30日立案执行。1999年10月2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松原市华丰经贸公司商场用自有的依维柯汽车一台(牌照号吉j-x)抵款x元,余款x元于2000年5月1日前还清。本案于1999年10月28日裁定中止执行。现查明,申请执行人在双方和解协议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松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兵

代理审判员付国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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