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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华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武宏达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华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泰州华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泰州华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经理,北京市丰台区永外苇子坑X号政馨家园3区X号楼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武宏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华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武宏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险峰、孙之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潘某某,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11日,华鑫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华鑫公司向宏达公司提供三种型号的驳接件,共208套,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需向华鑫公司支付x元定金。全部货到后支付剩余款项的50%,其余款项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如约支付x元定金。华鑫公司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但宏达公司收到货物确认后,未如约支付余款,经多次催要,宏达公司不予理睬。故华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宏达公司:1、支付剩余货款x元、违约金6671.52元;2、由宏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宏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后,华鑫公司只按合同第5条约定,在5日内将转接件送到太原工地,而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产品在10日内送到该工地。因华鑫公司的违约行为,宏达公司为了如期完工,只能从其他公司购买该产品。华鑫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宏达公司已通知华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由于华鑫公司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宏达公司只同意支付已收到的转接件货款。故宏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华鑫公司双倍返还宏达公司定金x元;3、由华鑫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针对宏达公司的反诉,华鑫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华鑫公司未接到宏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同意解除合同;宏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法定条件,如法定解除,宏达公司应书面通知华鑫公司。故不同意宏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华鑫公司(供方)与宏达公司(需方)就山西太原五洲酒店工程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宏达公司购买华鑫公司2504型驳接件96套,每套268元;2502(1)型驳接件104套,每套188元;2501(1)型驳接件8套,每套110元。合计价款x元。供货方式及交货时间:本合同生效后的5天内供方将合同内所有转接件送到需方工地,10天内供方一次性将合同内所有剩余产品送到需方工地,并通知验收合格。供方必须在送货的前一天通知需方;运输方式及到站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工地仓库,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负责卸车;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x元定金,全部货到后支付剩余款项的50%,其余款项一个月内付清;解决纠纷的方式:发生争议时,双方先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生效的条件: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外,双方对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给付华鑫公司定金x元。一审诉讼中,宏达公司陈述于合同生效后的5日内收到华鑫公司送至工地的转接件(底座)208套。2008年5月10日,宏达公司收取了华鑫公司交付的除208套底座以外的产品,宏达公司工作人员杨杰在该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驳接件由驳接头、驳接爪、转接件(底座)构成。

上述事实,有华鑫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鑫公司与宏达公司自愿建立买卖关系并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的5天内供方将合同内所有转接件送到需方工地,10天内供方一次性将合同内所有剩余产品送到需方工地……”。华鑫公司认为其在合同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了全部发货义务,对此宏达公司不予认可,华鑫公司以发货单佐证,但该单上仅有华鑫公司委托的物流公司代签字样,无宏达公司工作人员及委托人员签字确认;华鑫公司提供其与朱邦晴的电话录音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收货方收取了什么货物,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对华鑫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由于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08年3月21日前向宏达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故华鑫公司构成违约,对其要求宏达公司给付违约金6671.5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宏达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收取了华鑫公司交付的除208套底座以外的产品,故华鑫公司要求宏达公司给付其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在华鑫公司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宏达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其是否催告华鑫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予以证明,且华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属迟延履行,不属于适用定金罚则的不履行违约形态,故对于宏达公司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华鑫公司构成违约,根据公平原则,华鑫公司应将收取的定金x元返还于宏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武宏达门窗有限公司给付泰州华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六千一百六十元;二、泰州华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北京京武宏达门窗有限公司定金一万元;三、驳回泰州华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京武宏达门窗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第二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鉴于华鑫公司构成违约,根据公平原则,华鑫公司应将收取的定金x元返还于宏达公司”错误。(一)华鑫公司并未违约,华鑫公司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华鑫公司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将宏达公司所需产品送至宏达公司工地。(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华鑫公司在履行了全部发货义务后,1万元定金己抵作价款,华鑫公司主张的x元并非全部价款,而是余款,且华鑫公司和宏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己就违约有了明确的约定即处以相应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华鑫公司返还1万元定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三)即便如一审判决所认定“2008年5月10日宏达公司收取了华鑫公司交付的除208套底座以外的产品”。而宏达公司从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未履行任何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华鑫公司上诉请求的违约金6671.52元即为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宏达公司支付违约金6671.52元。

宏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鑫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的5天内供方将合同内所有转接件送到需方工地,10天内供方一次性将合同内所有剩余产品送到需方工地”。鉴于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08年3月21日前向宏达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故华鑫公司构成违约,其要求宏达公司给付违约金6671.52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支付x元定金”,同时合同亦约定了违约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现宏达公司在华鑫公司迟延履行的情况下,要求华鑫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令华鑫公司将收取的定金1万元返还于宏达公司并无不当。华鑫公司所称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1万元定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五元,由泰州华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京武宏达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京武宏达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泰州华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泰州华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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