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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李某某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X镇X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晓棠,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抚远县前哨农垦社区社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佩珍,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险峰、孙之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2日华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李某某驾驶合力叉车将华某某购买的大理石板材运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的北京华某智盛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华某智盛加工厂)。李某某在卸货时操作不当致使叉车上大理石板块倒下,全部石材受损,丧失价值。为维护华某某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李某某赔偿石材损失8600元。

李某某在一审中答辨称:李某某与华某某并无合同关系,2008年6月2日北京市次渠成文慧石材经销部电话通知李某某开叉车将华某某在该经销部购买的石材板运往华某智盛加工厂,李某某的义务仅为运输并不包括装卸货物,装卸风险与李某某无关;石材摔坏是华某某指挥操作不当,李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石材虽受损但并未丧失全部价值,现华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8600元没有事实依据,李某某不同意。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华某某以8601.5元的价格从北京市次渠成文慧石材经销部购买大理石板材11块。后李某某经北京市次渠成文慧石材经销部介绍,与华某某达成口头合同,双方约定:李某某驾驶自有叉车将华某某购买的大理石板材11块从该经销部运往市场内的华某智盛加工厂,运费30元。当日17时许,李某某将大理石板材运至华某智盛加工厂场地内,卸货时大理石板材从叉车上掉落,11块石材受损,叉车旁帮助卸货的华某智盛加工厂工人受伤。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调取了本案相关询问笔录。2008年6月2日李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卸货时)我开着叉车将石板卸到货架上,我将石板放在架上后,因货架上所垫木方的厚度要小于我叉车上叉子的厚度,我叉车上的两个叉子抽不出来了,这时旁边一个工人让我将叉车上的叉子往上提,他好垫些木块将木方厚度增大,好把叉子抽出来,我向上提的过程中,叉子上的石板突然倒了,将那个工人砸伤。……拉的过程中石材是绑着的,后来准备卸货时我就解开了。”

一审法院另查:事故发生后破碎的11块石材放置于华某智盛加工厂。2008年6月16日华某智盛加工厂出具证明称:由于李某某驾驶叉车操作不当把华某某大理石摔倒,11块大理石板全部摔碎已无法加工使用。我厂当日就把现场拍摄下来,以保存原状,由于大理石板挡在我厂正右侧大门口,占用了我厂加工的场地,导致我厂无法加工经营,多次催司机本人来解决,他不来,我厂只好请市场出面将破碎的大理石板清理。一审审理中,华某某与李某某均出示了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华某某所购11块大理石板均有不同程度的破损。

一审法院又查:李某某所驾驶的叉车属于特种设备,李某某至今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以上事实,有华某某提供的石材订货单、证明、照片,李某某提供的照片,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李某某与华某某达成口头运输合同,李某某已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但考虑到本案运输工具为具有起重功能的特种设备,如果无承运人配合,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无法自行装卸货物,故李某某负有配合货物安全装卸的义务。现查明,李某某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即从事叉车作业,在卸货前自行解开捆绑货物的绳子,在升降叉车叉子的过程中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李某某履行协助装卸义务存在瑕疵,应对华某某财产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华某某将货物交由没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李某某承运,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另在货物已运抵约定地点的情况下,华某某作为货物所有人应当承担货物风险,故华某某应自行承担部分财产损失。对于双方争议的财产损失数额问题,法院认为:石材受损后虽对华某某已无使用价值,但其价值并未全部丧失,但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放任案外人处置受损石材,使损失扩大,华某某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现华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8600元,超过合理范畴,法院将综合李某某责任程度及石材受损情况等对此酌情判处。综上,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华某某财产损失三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某某与李某某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李某某履行装卸义务本身就不符合双方的口头约定,同时也不符合叉车安全装卸的规范要求。双方约定由李某某将货物落放到华某智盛加工厂的货架上,即货架为约定地点,而不是运送到华某智盛加工厂场地。在货物没有运放到货架,风险也并未发生转移,货物的安全还是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全部责任。(二)对于双方争议的财产损失数额问题。破碎的11块大理石板放置在华某智盛加工厂,该加工厂也证明,多次找李某某解决,李某某不解决,该加工厂请市场出面进行的清理。对此过错在于李某某,而不应当由华某某来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放任案外人处置受损石材,使损失扩大,华某某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某赔偿华某某石材全部损失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己按约定将石材板运送到约定地点,是完全正确的。但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履行协助装卸义务存在瑕疵,推定李某某有过错,判令李某某对华某某的石材板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既无事实根据,又于法无据。华某某的大理石板材被摔坏的原因是其指挥和操作不当所至,过错全在华某某,后果理应自负;李某某操作并无不当,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对石材板的安全卸载,既不是义务人,也不是协助义务人。李某某运送石材板的责任范围,就是从北京市次渠成文慧石材经销部到华某智盛加工厂的途中。既不包括装,也不包括卸。李某某已经将石材板运送到指定地点,没有任何过错。华某某的石材板受损不是发生在运输途中的技术事故,而是发生在李某某己将承运义务履行结束后的华某某自行卸载的过程中,是华某某和华某智盛加工厂的共同过错所致,与李某某没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无关。李某某在卸货前自行解开捆绑货物的绳子,是华某某卸载的需要,不存在李某某在升降叉车叉子的过程中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的过失,且与石材板受损无关。二、李某某承运此石材板运费仅30元,一审法院却判令李某某赔偿华某某财产损失3000元,有违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原则。三、石材板受损,华某某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华某某指挥和垫方木操作不当,才造成石材板下滑、受损。华某某的上述重大过错,与其石材板受损之间存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仅认定和判令其承担部分损失,对李某某极不公平。四、石材板受损,华某智盛加工厂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驳回李某某追加华某智盛加工厂为被告的要求、在判决中又未体现华某智盛加工厂的过错和因此应减轻李某某的责任比例,是与法相悖的。华某某的石材板受损,不是货物运输事故,而是华某智盛加工厂的生产安全事故,与李某某无关。五、华某某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根据,又于法无据。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华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华某某达成口头运输合同,李某某已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但鉴于本案运输工具为具有起重功能的特种设备,如果无承运人配合,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无法自行装卸货物,故李某某负有配合货物安全装卸的义务。李某某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即从事叉车作业,其在卸货前自行解开捆绑货物的绳子,在升降叉车叉子的过程中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李某某履行协助装卸义务存在瑕疵,应对华某某财产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李某某提出大理石板材被摔坏的原因是华某某指挥和操作不当所至,后果理应自负,李某某操作并无不当,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华某某将货物交由没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李某某承运,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在货物已运抵约定地点的情况下,华某某作为货物所有人应当承担货物风险,故华某某应自行承担部分财产损失。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放任案外人处置受损石材,使损失扩大,其亦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华某某提出李某某履行装卸义务不符合双方的口头约定,同时也不符合叉车安全装卸的规范要求,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李某某责任程度及石材受损情况酌情判令李某某赔偿华某某财产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华某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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