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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253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惠仁,汉族,系宁江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满族,农民。

被告杨某丙,女,满族,农民。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仁、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证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同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于1999年3月份患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极度困难,有时甚至讨饭吃,二被告不闻不问,无奈成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令二被告于2009年1月8日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没有那能力,也没有那心情给付。自小父亲就实施家庭暴力,嗜酒成性,而且不负家庭责任,极其懒惰,从来就不干活。我和妹妹从小就由母亲抚养,我18岁就出去打工,妹妹15岁出去打工,开始独立生活。父亲曾经把我家新房里的东西砸了,把暖气水放了,家具都给泡了,他每次都说改,过一段时间还那样,他曾说要药死一家人,我们害怕得把碗柜上锁,他每天都这么闹,我妻子因此跟我离婚了,现在我和母亲、儿子一起住。以前父亲起诉过我和妹妹,法院判令我们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元,我同意还是每年给付200元的赡养费。

被告杨某丙辩称,我没有什么生活来源,就那点地,一年能有1350元左右,我和公公婆婆、丈夫、孩子五口人一起生活,我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200元。我小时候,父亲就很少管我们,我和哥哥基本上就靠母亲打零工养大的,12岁时,父亲就再也不管我了,我上学都是母亲借钱供的,14岁时,家里没有钱,我就不再上学了,15岁时,我就出去打工,自己养活自己,后来我结婚生孩子,父亲打母亲,打我,打我丈夫,还说要毒死我儿子,我们被逼得没办法,把房子卖了,在外租房子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女的关系,自2007年11月份妻子离开与子女一起生活后,一直单独生活,原告曾于1999年3月份患脑血栓,不能做饭,有时出去讨饭,现原告想去老年公寓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自2009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二被告认为没有能力给付那么多赡养费,主张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元。原告杨某甲每年经济收入大约为2150元,其中土地收入800元,低保收入800元,种地补偿等大约550元。被告杨某乙每年经济收入3850元左右,其中土地收入1350元,打零工2500元左右。被告杨某丙每年土地收入为1350元左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事已高,身体还有疾病,原告虽有部分经济来源,但不足以满足其全部生活所需,应由儿女给予适当扶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数额明显超出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根据2007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为3064.28元的标准,考虑到物价上涨的因素及原告的实际需要,现应有所增加,扣除原告每年经济收入2150元,二被告由原来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增至每人每月应给付8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自2009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80元,于每月30日前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2.50元,二被告各承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文彬

人民陪审员朱旭光

人民陪审员张丽颖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狄英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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