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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北段新疆塔里木河饭店打工时,趁人不备,将饭店吧台抽屉撬开,盗走抽屉内一红色腰包内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北段“新疆塔里木河”饭店任某务员时,趁该饭店业主刘某某及收款人员陈某某离店之机,使用螺丝刀撬开该饭店吧台抽屉,将陈某某锁在抽屉内的营业款现金x元盗走后,逃窜至郑州市将赃款挥霍,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2009年8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因在郑州市二七区某住户家中实施了盗窃8200元现金的犯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后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投入信阳市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同时有失主刘某某、陈某某的被盗陈述、证人李某龙、李某辉的证述相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均经被告人任某某辨认无误。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提取手印所作手印鉴定证实现场手印是任某某左手环指所遗留。被告人任某某的前科情况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犯有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加上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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