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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库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男,33岁,蒙古族,现住(略),系库伦旗动物卫生检疫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文都日玛拉,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52岁,汉族,现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范鑫金,系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都日玛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鑫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反诉原告)欠我x.00元,2006年12月5日给我出具的欠据为证。当时我们约定石作成的案子结案后一次性还款。2007年石作成的案子结案后我多次找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此款,但被告(反诉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的以上行为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返还以上欠款x.00元及违约利息2818.80元,利息自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4月20日按同期同类银行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该房屋所有权不属于被告,因此被告要求给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辩称,2004年6月4日反诉被告林某某购买我楼房,双方成交后反诉被告交购房款x.00元。反诉被告占房后将房屋以每月500.00元出租给他人,直至2006年12月5日退房为止长达30个月。该款为利用房屋营利收入款。2006年12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提出退房,不买了,我也表示同意,因当时无现金,为原告(反诉被告)出具x.00元的退款凭据。原告(反诉被告)要求退房时,应当把占用房屋期间对外出租的租金退还给我才体现公平原则。但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为此退房款x.00元也就拖到起诉之日没有给付。但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因为退房是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现原告起诉我要求退购房款x.00元。根据公平原则我提起反诉要求退还我x.00元占房出租的租金。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04年12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为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出具x.00元的欠据一张。对此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x.00元欠款条件是否已成就2、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利息的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租金x.0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4、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租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综合认证。围绕焦点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二份证据,2006年12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库伦旗人民法院(2007)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石作成的X号判决书已生效,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欠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反诉原告)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证实的事项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X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已经生效,但还在执行阶段,案件未执行完毕那就算没有结案,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给付欠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焦点2原告(反诉被告)复举以上二份证据,证实约定还款期限,石作成的案件结案后一次性付清。库伦旗人民法院(2007)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案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付2007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事项有异议,认为欠据当中没有给付利息的约定,根据《合同法》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在起诉中没有具体数额的利息请求,也没有证据证明缴纳利息部分的诉讼费,根据法律的规定没有缴纳诉讼费部分的请求法院可以不予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围绕焦点3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白鹤学的证明一份,证实2004年林某某购买李某某花园小区的商品房;提交梁清华的证明、武园的证明、李某秋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同一地段的房屋租金每月500.00--6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四份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上四份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围绕焦点3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申请法院调取的希日莫的房产档案,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出售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告(反诉原告),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无权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房屋租金损失;另提交一份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05年12月31日李某某和希日莫的和解协议,证实2003年9月李某某把房屋卖给林某某时房屋所有权人还不是李某某,因此2004年12月3日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为了要证实双方于2004年12月3日解除合同的事实向法庭又提交一份2004年12月3日的欠据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对欠据复印件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因此份欠据为复印件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房产档案质证认为2007年3月19日和2008年4月30日的产权配图,以及2008年4月30日的换证登记,均是在李某某2006年12月25日后转卖房屋的手续,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的观点,2008年4月29日房屋转让协议书也是李某某接受了退还的房屋后转卖给张涛另做的手续。对和解协议质证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想用此证实房屋所有权不属于李某某,但有反驳证据即2003年4月1日石作成亲手签写的说明,能够证实此房屋的所有权一直归李某某。原告(反诉被告)申请调取的希日莫的房产档案,法院和解协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石作成的情况说明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据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此份证明明显有涂改的痕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围绕焦点4原告复举2004年12月3日欠据复印件,证明2004年12月3日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就算被告(反诉原告)诉求成立,也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欠据已经声明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租金损失没有约定日期,所以不存在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为了要购买教育局大门往南数第五间商品房,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交购房款x.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同意原告(反诉被告)退房后于2006年12月5日给其出具一份金额为x.00元的欠据。当时双方约定上述款于石作成的案子结案后一次性付清。从2003年9月至2006年12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一起民事案件的结案应该截止该案件的裁判结果生效,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库伦旗人民法院(2008)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解除合同时所附的退还购房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反诉被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对自己主张给付租金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因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主张理由不成立,故反诉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欠款x.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及反诉费17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胜

审判员赵淑珍

审判员白金山

二00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徐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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