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上诉人李芳贩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l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3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略)(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泥河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3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3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4月,被告人牛某某与杨某某联系,让杨某某在深圳市购买冰毒,通过深圳至南阳的班车发给牛某某在南阳贩卖。2008年6月10日、11日,被告人牛某某、赵某用牛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杨某某持有的账户名为陈杰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四次共转账x元。被告人杨某某收款购买自己吸食后,将剩余的冰毒40余克发往南阳。牛某某收到后,指使赵某将24.3克冰毒藏于其姐赵ⅹ莉家中。

2、2008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南阳市南都宾馆西侧的移动公司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重量为0.3克的冰毒卖给毛ⅹ吸食。

3、2008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南阳市检察官培训中心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将重量为0.6克的冰毒卖给满ⅹ吸食。

4、200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南阳市X路宜家快捷酒店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将重量为0.6克的冰毒卖给毛ⅹ吸食。

2008年6月19日,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从赵某所住的银庄x房间内查获的红色粉末和黄色晶体、从牛某某所住的银庄x房间内查获的白色晶体、2008年6月2日从赵某家中提取的黄色结晶体内均查出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牛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农行卡向用户名为陈杰的账户上转帐2.5万元钱,通过杨某某购买毒品40余克,及其向满ⅹ、毛ⅹ贩卖毒品的事实。

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牛某某通过杨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4、证人毛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牛某某、赵某分别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5、证人满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6、证人赵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2008年6月12日前后去过其家。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牛某某、赵某处扣押的银行卡、毒品及吸毒工具。

8、提取笔录,证实在赵ⅹ家提取的毒品。

9、物证鉴定结论,证实在赵某所住的银庄x房间内查获的红色粉末和黄色晶体,在牛某某所住的银庄x房间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在赵ⅹ家中提取的黄色结晶体内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

10、称重笔录、照片,证实在牛某某暂住处查获白色冰毒0.4克;在赵某暂住处查获黄色冰毒0.2克。红色可疑粉末不足0.1克;在赵ⅹ家查获的黄色晶体可疑物7.3克,白色晶体可疑物17克。

1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账户名为牛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08年6月10日分三次向账户名为陈ⅹ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帐x元、x元、5000元,于2008年6月11日转帐5000元。

12、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深圳市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赵某贩卖毒品甲基本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杨某某刑期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牛某某刑期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赵某刑期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太重。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我系受牛某某的指使将0.6克冰毒交给毛ⅹ,至于多少钱及牛某某如何与毛ⅹ交涉,均不知情;2008年6月11日汇钱时也不知给谁汇的及汇钱的用途,是受牛某某的指使;藏匿的毒品也是受牛某某的指使,案发后我主动上交。我在犯罪过程只有辅助作用,应当按从犯论定,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某供述其购买毒品中一部分用于个人吸食,符合以贩养吸行为,大部分是帮助牛某某购买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论处。牛某某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述自己从杨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供述从杨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数量与杨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赵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能证实牛某某实际收到毒品的数额,牛某某与赵某贩卖、藏匿毒品的数额总数不足50克,应当以牛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认定杨某某的犯罪数额,对杨某某购买的毒品中用于吸食的部分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之内。牛某某投资贩毒在先,主观恶性较大,大宗购买后又伙同赵某零星贩卖,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实际贩卖和查获毒品的数量认定犯罪数额,未卖出部分可作为量刑的情节酌定予以从轻。赵某系受牛某某指使为购买毒品汇出资金、贩卖、隐匿毒品,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有主动交待隐匿毒品的情节,但这些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均已予从轻考虑,在一审庭审中赵某对坦白揭发同案犯的情节有反复,一审综合赵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赵某上诉称自己系从犯应酌情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花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