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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勤美集(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河北万里美吉汽车储运有限公司、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5349号

原告志勤美集(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志勤美集(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里美吉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时代广场(五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省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无业,住(略)。

原告志勤美集(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勤公司)与被告河北万里美吉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被告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勤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王俊峰,被告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泊汀,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勤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日,志勤公司与万里公司就商品车运输事宜签订了合作运输日产商品车协议(合同编号x)。协议约定,志勤公司负责提供预付运费支持,万里公司负责商品车发运业务及现场操作,利润按收入减去志勤公司预付的运费后按50%进行分配,合作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合作到期后,双方继续合作至2007年11月30日。合作停止后,双方在结算时发现万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占用志勤公司的运输服务费x.65元。2008年4月9日,万里公司与徐某将2007年9月1日后与志勤公司形成的债务由徐某承担,但徐某并未返还占用志勤公司的运输服务费;经志勤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根据以上事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徐某立即返还占用的运输服务费x.65元;二、徐某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x.36元(以x.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1日算至2008年8月14日);三、万里公司承担返还运输服务费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第一,志勤公司所述没有事实根据,根据200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运输日产商品车协议约定,所有收入由志勤公司控制、分配,万里公司在完成运输任务后再向志勤公司支取服务费用,不存在万里公司占用服务费的可能。第二,志勤公司要求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志勤公司所述的债务仅仅是其与徐某之间的纠纷,和万里公司无关,万里公司既不是共同债务人,也不是保证人,无从产生连带责任。第三,根据志勤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万里公司与志勤公司所诉请的债务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志勤公司将万里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徐某辩称:第一,2008年1月8日徐某与志勤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本案判定的依据。理由为双方签订的约定由志勤公司负责结算,在备忘录中志勤公司加重了徐某的义务,违背了合作运输日产商品车协议的本意;备忘录的约定增加了徐某的成本,让运输成本由徐某负担,明显不公。第二,备忘录是2008年1月8日签订的,距离开庭已经过去了11个月,在此期间,志勤公司是否将运输费收回并不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徐某调查,显示有11笔费用,已经由陆友公司向志勤公司进行了支付,根据约定,徐某应分得其中的x.01元,故不同意志勤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志勤公司与万里公司签订合作运输日产商品车协议,约定:为了保证将志勤公司客户交付的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生产的商品车及时准确安全地运送到指定地点,签订本协议,双方共同经营志勤公司客户所下达的运输商品车项目,志勤公司负责为万里公司运输车提供预付运费支持。万里公司负责商品车发运业务及现场操作;万里公司应配合志勤公司客户于每月第8个工作日前将上月的《融资购车合格证签收单》、《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商品车送车通知单》、《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商品车交接单》和经志勤公司客户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盖章的《商品车运输交接单》收集汇总,交给志勤公司客户花都事务所,由志勤公司客户在15日前进行核对。双方应配合志勤公司客户积极沟通,确保志勤公司客户在收到志勤公司的发票后的第二个月的25-30日期间,向志勤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万里公司应按支付给合作司机的运费,向志勤公司提供合法、可抵扣的运输发票,并由志勤公司承担发票的税金成本;志勤公司支付给万里公司的服务费的计算标准为:志勤公司同其客户结算的收入减去支付给万里公司合作司机的运费后所得部分的50%。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及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

2008年1月8日徐某与志勤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双方在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共同合作商品车运输项目,截止到2008年1月6日,还有应收账款x.95元。其中:一、徐某代收金额为x.4元,金额明细见附表1。附表1所列明的金额已经由徐某收取,徐某应归还志勤公司;二、未对账金额x.25元,金额明细表见附表2。关于附表2列明的金额明细至今未与客户对账,徐某要负责在2008年1月31日前完成对账任务,并在2008年2月29日之前协助志勤公司收回附表2所列名的金额,如果逾期未能收回的,未收回部分由徐某支付给志勤公司。三、已开发票未收款金额为x.3元,金额明细表见附表3。志勤公司已将附表3所列明细金额的发票开给徐某指定客户,截止到目前客户还没有支付运费给志勤公司,徐某需协调客户将运费支付给志勤公司,如果客户未能在2008年2月29日前支付给志勤公司,未收回部分由徐某支付给志勤公司。

2008年4月9日王振斌、徐某、志勤公司和万里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王振斌、徐某系万里公司的股东,共同拥有万里公司的股份,志勤公司与万里公司由两个合作项目(花都东风日产项目和定州伊利奶运输项目),因徐某欲转让其股权给王振斌,经四方协商,现就徐某转让股权给王振斌,王振斌、徐某、万里公司与志勤公司的债务分配及股权转让后志勤公司于王振斌、徐某的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徐某于08年7月30日将其拥有的万里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振斌,并就万里公司和志勤公司合作的两个项目进行划分:原花都东风日产项目由徐某或者徐某重新成立的公司经营和志勤公司合作;定州毅力项目仍由王振斌以万里公司的名义和志勤公司合作。二、2007年8月30日前,志勤公司和万里公司合作形成的债务由王振斌、徐某负责;2007年9月1日后,定州伊利项目和志勤公司合作形成的债权、债务由王振斌负责,花都东风日产项目和志勤公司合作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徐某或者其成立的公司负责。三、王振斌、徐某双方商定原来和志勤公司合作的两个项目的利润分成达成协议:1.原花都东风日产项目的所有赢得利润分成归徐某。2.原定州伊利项目的所有赢得利润分成归王振斌和万里公司。3.王振斌(或万里公司)。徐某双方单独开票给志勤公司,利润分成汇入各自的银行帐户。

诉讼中,志勤公司称其起诉万里公司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合作运输日产商品车协议及徐某是万里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起诉徐某系依据王振斌、徐某、万里公司与志勤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书。并称因为志勤公司系与万里公司签订的合作运输日产商品车协议,合同也是万里公司履行,而徐某系万里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徐某承担不了责任,就应该由万里公司承担,所以应该由徐某和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要求徐某和万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同一的。经法庭释明,志勤公司坚持将万里公司和徐某列为共同被告,并表示2007年8月30日之前的债务不向王振斌主张。

关于2006年12月1日的协议,志勤公司表示,系与万里公司签订,也是万里公司履行的。万里公司、徐某对此均表示认可。

志勤公司表示,其诉请的钱款发生的具体时间是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根据2008年4月8日的协议,2007年8月30日之前志勤公司与万里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与志勤公司诉请的钱款有关系。其中2007年8月30日之前是x.65元,这部分债务应该由王振斌与徐某负责,但志勤公司表示其不向王振斌主张债权;2007年9月1日之后为x元,这部分债务应该由徐某承担。万里公司对以上表示认可。徐某表示认可以上债务承担方式,但对具体的数额无法确认。

诉讼中,徐某称虽然合作运输日产商品车协议系万里公司与志勤公司签订,但由于公司拆分,这部分业务由徐某处理,所以是徐某与志勤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万里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志勤公司则称徐某系代表万里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签订备忘录时,志勤公司并不知道拆分的事情,对于徐某系代表万里公司签订备忘录,文字上并没有体现。

诉讼中,各方对徐某曾任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系万里公司股东的事实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合作运输日产商品车协议书、备忘录、协议书、工商档案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志勤公司称,其起诉徐某系依据2008年4月9日,王振斌、徐某、志勤公司、万里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该协议明确了2007年8月30日之前,志勤公司与万里公司合作形成的债务由王振斌、徐某负责,2007年9月1日之后,花都东风日产项目与志勤公司合作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徐某或徐某成立的公司负责。而关于万里公司,志勤公司的起诉依据之一在于,合作运输日产商品车协议是与万里公司签订,也系万里公司履行。而合作协议与其起诉徐某所依据的四方协议,缔约主体、内容均不尽相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混同在一案中提起诉讼,显属不当。志勤公司的另外一个依据在于,徐某系万里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故万里公司应对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其该项论述缺乏法律依据。诉讼中,经法庭释明,志勤公司表示要求徐某承担责任的依据和要求万里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同一的,坚持将万里公司、徐某列为共同被告。万里公司以上情况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志勤美集(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人民陪审员张兴达

人民陪审员陈萍芳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梁珊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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