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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金某等与邯郸市第一运输总公司汽车三公司车辆挂靠经营纠纷案

时间:1998-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冀经一终字第229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冀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第一运输总公司汽车三公司(简称汽车三公司)。

代表人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石家庄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金某等44名邯郸市至大名线客运中巴车经营者(名单见附页)。

代表人金某,男,39岁,河北省大名县人,冀(略)号中巴车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朱永才、常某某,邯郸市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李某,女,43岁,河北省大名县人,冀(略)号中巴车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50岁,河北省大名县人。

上诉人汽车三公司因车辆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邯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某等44名中巴车经营者分别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和十一月二十七日分二批同汽车三公司签订了引资联营及补充协议,并经公证。协议规定,李某等44名车主为乙方,汽车三公司为甲方,乙方出资(全车价及办证费)由甲方统一购买客车,纳入甲方相应生产机构,同时甲方向乙方有偿提供企业名称、商誉、线路、站点等生产环境及条件,并组织领导乙方进行合法经营和客运生产。协议期限3年,乙方每月向甲方上交基数3500元(随每年核定数额变更),基数款包括乙方使用甲方的无形资产使用费及甲方为乙方交纳的养路费、运管费、旅客保险费、客票附加费、站务管理费、车船使用税和税金。基数实行每月预交制即首先将基数交至当月底并每年核定一次,基数随核定数额变动,但当发生国家政策性票价变动时,随时可按变动额的50%增减基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又规定,政策性票价变动,按变动额的50%,车辆实载率的85%增减基数。协议签订后,李某等44名车主、汽车三公司开始履行没有争议。一九九六年五月,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将邯郸至大名的客票由原来的每张5元调到每张7元,上涨了2元,按照协议规定应增加基数1859元,与原基数3500元合计为5359元。而汽车三公司却超出标准逐月多收基数,一九九六年六月收取基数5408元,多收49元,十月收取基数5681元,多收322元,八月至十月收取基数5817元,每月多收458元,十一月至一九九七年六月收取基数6226元,每月多收867元,每车累计多收基数8814元。李某等44名车主、要求汽车三公司降低基数未果,遂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日开始停止营运,后诉至本院。

诉讼中,李某等44名车主、汽车三公司达成恢复营运协议,规定基数暂由6226元降至5226元,李某等44名车主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恢复营运,之后,双方矛盾不断,李某等44名车主也要求解除协议,但必须脱勾带线路或者将车合理作价退还汽车三公司。原审认为:李某等44名车主与汽车三公司签订的名为引资联营实为挂靠经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且符合行业管理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汽车三公司未按照协议规定超标准增加基数,造成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理应退还多收取李某等44名车主的基数并赔偿占用此款期间银行利息损失。李某等44名车主为此单方停止营运也有过错责任,故双方主张停车期间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李某等44名车主,汽车三公司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协议附有条件,条件协商不成立,所以协议应继续履行。逐判决:一、李某等44名车主、汽车三公司按照协议规定增加基数1859元核定基数为5359元,继续履行协议及补充协议分别至协议期满;二、汽车三公司退还李某等44名车主自1996年6月至1997年6月多收每车基数款8814元,并赔偿其银行利息1414.02元,共计每车应退(略).02元;三、李某等44名车主向汽车三公司补交1997年10月至恢复营运协议终止时少交的基数每月133元;上述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汽车三公司主要上诉称,一、原判决核定的基数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应重新核定基数。在核定基数的同时应考虑两个因素,即1、(1996)冀财综字第X号文件的规定调整养路费征收标准,每车每月养路费增加150元;客票附加费由人公里5厘提高2分钱;2、政策性票价变动引起的基数调整,根据冀交运字(1996)X号文件规定,是引起票价变动的另一个原因。故上涨的2元钱票价包括冀交财字(1996)X号文件规定的上涨的客票附加费。该附加费计入票价收取,不计营运收入。增加的2元票价中有一部分是代扣代缴的客附费占1.095元,不能把这部分规费当做营业收入按50%平分。且协议第2条规定应由乙方负担。因此,重新核定的基数应为3500元+票价变动部分+(养路费+客票附加费)。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计算结果有误。原判第2款认定上诉人应退还自1996年6月至1997年6月多收基数款8814元,有明显错误。被上诉人1996年6月根本没有上交基数。且原判第3项漏掉了1996年5月被上诉人每车应补交的5359-4863=496元。三、原判已认定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但判决却没有让被上诉人承担其违约责任和过错责任,显失公正;四、解除协议是双方的共同愿望。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核定基数,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协议,办清脱钩勾手续。被上诉人李某等44名车主主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另查明,1996年5月,每车应缴基数5359元,每车实缴4863元,每车少缴基数496元;1996年6月至1997年6月,每车累计多缴基数8681元。

本院认为,汽车三公司与李某等44名车主1995年9月23日和1995年11月27日签订的引资联营实为车辆挂靠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业有关管理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每年核定基数汽车三公司理应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汽车三公司超标准多收李某等44名车主基数款实属不服,应予返还;1996年5月,汽车三公司实收每车基数款4863元,与核定基数5359元相差496元,44名车主亦应补交;1996年6月至1997年6月,汽车三公司每车累计多收各车主基数款8681元,原审认定每车累计多收8814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李某等44名车主擅自停车虽属违约行为,但其违约行为与汽车三公司超标准多收基数款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双方违约损失自负;鉴于双方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履行届满,自然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邯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邯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汽车三公司退还李某等44名车主自一九九六年六月至一九九七年六月多收基数款86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

三、李某等44名车主向汽车三公司补交一九九六年五月每车少缴的基数款49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汽车三公司负担5448元,李某等44名车主每车负担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汽车三公司负担5448元,李某等44名车主每车负担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增社

代理审判员张建国

代理审判员曹洪涛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苑丽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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