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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朱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撤回了对朱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被告安邦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4月3日6时,肇事司机谷某建(已死亡)违章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处时与原告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4月14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安邦河南分公司为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请求判令安邦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营运损失、拖车费、停车费、误工费共计损失x元。

被告安邦河南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仅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对原告的营运损失被告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对原告诉称的误工费,此项支出系交通事故中赔偿给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因住院治疗等产生的误工损失,本案中原告不存在产生该项费用的事实基础,应不予支持;3、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该两项支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6时40分,谷某建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王金龙驾驶的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先后相撞,致三车损坏,谷某建当场死亡,×××及豫x号三轮汽车乘坐人×××受伤。2010年4月14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巩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2010年4月22日受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总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250元。2010年4月30日,巩义市孝义兴达汽车修理厂为原告出具的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显示原告所花费的修车费为x元,吊车、施救费49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运输证颁发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载重量为30吨,停运期限为28天(2010年4月3日发生事故至2010年4月30日修理完毕)。参照1990年5月25日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下发豫交运字第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河南公路汽车货运运价,普通汽车的计时包车价为每吨位小时5.40元,车辆延滞费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该车的停运损失为9072(5.40×8×30×28×25%)元。

另查明:谷某建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安邦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并特约不计免赔。2010年7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安邦河南分公司赔偿该起事故中另一受害方×××误工费439元、×××224元;赔偿×××的财产损失5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赔偿×××施救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过错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谷某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认定谷某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安邦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安邦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他损失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车损和吊车、施救费,因被告已赔偿另一受害人×××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安邦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对于下余的x元和吊车、施救费4900元应当由安邦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中进行赔偿;关于评估费,由于被告安邦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格式合同条款中并无评估费的分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250元,应当由安邦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受损车辆系货运营运车辆,且此损失为本次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因此安邦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072元;对误工费损失,因本次事故中司机未遭受人身损害,不存在误工事由,且车辆营运损失已单独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以上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车损x元、吊车、施救费4900元、评估费1250元、停运损失9072元,共计x元未超出9550(x—4000—5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安邦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车损x元、吊车、施救费4900元、评估费1250元、停运损失9072元,共计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地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吊车、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共四万三千八百二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六元,减半收取四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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