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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周某某、钟某某、四川省仁寿县农业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粘渝、谷某某,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1955年11月3日,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四川省仁寿县农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钟某某、四川省仁寿县农业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粘渝、谷某某,被告周某某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仁寿县农业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7年5月2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四川仁寿农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单位)、周某某(工程项目负责人)、钟某某(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施工工程出租平面钢模板、阴角模板、钢架管等架料;如被告未按月支付租金将承担总租金10%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交付了租赁物。经结算,截至2008年6月2日止,三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元,丢失的架料价值x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租金x元,架料租赁物丢失应赔偿x元,合计x元,上述欠款未付清前,被告按每日24元支付租金给原告,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架料租金x元,并按约定以每24元向原告支付架料租赁金至起诉之日,应给付9408元,合计x元;滞纳金4141.5元,赔偿架料租赁物被丢失价值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三被告给付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以每日24元计算的租金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尚欠的租金x元、支付违约金3200元、赔偿丢失租赁物价款x元,共计x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租赁架料项目的承包和经办无异议,但在2008年初,已与钟某某协商租赁费、赔偿款、违约金由钟某某从自己应得的承包费中扣除了,所以应由钟某某承担给付义务,与周某某无关。

被告钟某某辩称,钟某某与四川仁寿农业建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钟某某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不能作为个人行为,所以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四川仁寿农业建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日被告钟某某以四川仁寿农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实为挂靠,钟某某每栋楼交管理费5500元给公司)与通惠街道办事处崇义社区X组陈祥勇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修建安置楼X号楼和X号楼。被告周某某分包该二栋楼的人工工资、机具设备、架材管网和模板。因该工程需要租赁平面钢模板、阴角模板、钢架管等架料。2007年5月2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曾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出租平面钢模板、阴角模板、钢架管等架料,租赁时间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收租金的标准,收费办法,即每月收一次租金,如被告未按月支付租金将承担总租金10%的滞纳金。并约定了租赁物的维护费、丢失租赁物赔偿费标准。原告了解到该工程系被告钟某某和四川仁寿农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要求承租人应以被告周某某、钟某某和四川仁寿农业建筑有限公三被告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方可发货,三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先后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先后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截止2008年6月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元,被丢失的租赁物价值x元,共计x元。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租金x元,架料租赁物被丢赔偿x元,合计x元,上述欠款未付清前,被告按每日24元支付租金给原告,直至欠款付清为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的租金x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款x元,支付违约金3200元,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租赁清单、《建筑工程单项分包合同书》、《建设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系承租人,租赁了原告的钢架材料等租赁物后,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租金,系三被告违约,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该租金已被被告钟某某在其承包费中扣除,应由钟某某给付,但未向法庭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周某某和钟某某系内部关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辩称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钟某某不是被告四川省仁寿县农业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也未向其出具委托书办理租赁业务,应系钟某某的个人行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钟某某、四川省仁寿县农业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租金x元、租赁物损失费x元及违约金3200元,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放

审判员周某君

审判员易雪梅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计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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