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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等二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望都派出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同案人林某丙某1(已报捕)等人在仙游县X镇金龙大酒店211包厢内喝酒,同案人林某丙某1在要求金龙大酒店服务员陪酒未果后,在包厢内借酒闹事,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见状非但没有阻止,更是伙同同案人林某丙某1将该酒店211包厢内窗户玻璃、电视机、电脑显示器、大吊灯等物品砸坏。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8055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乙的亲属主动向本院代为其预交赔偿款人民币4055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人谢某某、文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林某丙、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丙某2的陈某,二被告人及同案人林某丙某1的供述,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8055元,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林某乙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某秋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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