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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张某某、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河南省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又名曹X、曹某转,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张某某、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日,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到巩义市X路物资大世界原告经营的巩义市孝义荣盛钢材经营部,称在巩义市X镇建居民楼,需租用原告经营部的物资,经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协商一致,被告找到物资大世界调直门市部负责人曹某某作担保,保证租金的按时支付及租赁物的归还,双方即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计算单位、租金的计算均作了约定,特别是合同条款第5项对租金的支付方法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2009年4月12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工地催要,双方对租赁物、租金对账无误后,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7000元整,保证15日内结清。现被告的工程已结束,租金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租金7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5376元(滞纳金从2010年4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三被告偿还租金7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要求三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从2009年4月28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的滞纳金。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严重失实。2008年11月,被告王某乙给被告张某某拉货,按原告的要求,王某乙在原告提供的清单上签字。此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张某某联系,被告王某乙不认识被告曹某某,也未请曹某某作担保。被告王某乙与原告之间不构成租赁法律关系。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2009年4月12日,原告与张某某的租赁合同已经清算,由张某某一人打条示证,本案的租赁法律关系已转换为债务纠纷,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主张。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曹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为巩义市孝义荣盛钢材经营部的业主,经销钢材、建材及租赁业务。2008年11月2日,在巩义市X路物资大世界,原告的员工李巧新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曹某某对该合同进行了担保,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合同主要约定:王某乙、张某某租赁原告十字扣400个,日租金每个0.03元,接扣130个,日租金每个0.03元,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3元,租赁数量以实际收到条为准;租赁期限自双方签订合同时起至租赁物资还清为止,租赁费每月10日前,承租方到出租方结算,并付清该月100%的租金,逾期未付的租金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租赁不足一个月的,租赁物归还时付清租金;同时约定本合同发生经济纠纷时,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裁决,出库单、入库单、收到条、结算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共有同等效力。同日,王某乙、张某某向原告交纳200元押金后,将十字扣400个及接扣130个取走。对于该租赁合同被告王某乙持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为两种笔迹形成,且形成时间不一致,合同条款第5项中的“逾期未付的租金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其中“千分之二”的“二”为黑色笔体,且每日千分之二滞纳金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算办法的规定,应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约定与法律相违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对格式条款产生争议,对争议内容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此,原告则认为黑笔所写的“二”在签合同时就已经存在,原来打印的是“千分之一”,本合同一式两份,被告也持有一份,为此,原告向法庭出示了2008年11月3日承租方为河南金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平顶寺铁矿的租赁合同及空白合同样本两份,以此证明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条款是原有的,不是事后所写;滞纳金是被告违反约定的违约金;该合同也不是格式合同。经审查,原告与三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所签的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文本中的滞纳金部分原打印的笔体为千分之一;该合同除“千分之二”的“二”为黑色笔体外,其余为蓝色圆珠笔填写。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经营部从2008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20日的租赁出库单和证人韩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证言。其中2008年11月2日的出库单记载了王某乙、张某某租用原告十字扣400个,日租金每个0.03元,接扣130个,日租金每个0.03元;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表明:韩某某为原告的员工,2008年11月8日,张某某之弟张兴文持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到原告处租赁物资,韩某某在为张某某办理出库单时,将当天的日期误写为“2008年10月8日”,张兴文在交纳700元押金后将6米长的架子管100支、2米长的架子管50支及十字扣400个拉走。被告王某乙对2008年11月2日的租赁出库单不持异议,但对韩某某的证言持异议,首先,王某乙认为韩某某为原告的员工,证人韩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证人韩某某述称“2008年10月8日”租赁出库单的日期为误写,应为“2008年11月8日”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再次,证人韩某某陈述的内容及事实,被告王某乙不在场也不知情。经本院对证人韩某某进行的调查质证以及对原告所提供的从2008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20日的租赁出库单的审查,租赁出库单所记载的日期连贯,符合日常的书写习惯,“2008年10月8日”的日期应视为误写。

另原告提交了其经营部的结算清单及2009年4月12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截止2009年4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7674.9元,次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对2008年11月2日所签合同的租金进行结算,并加上原告收回租赁物时的运费,扣除两次原告所收取的押金900元,被告还应偿还租金7000元,并承诺15日内结清。被告王某乙认为结算清单上没有承租方签字确认,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2009年4月12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只是张某某的个人行为,王某乙并未参与结算打条子,说明原告已认可租赁人只有张某某一人。被告王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为巩义市大峪沟吉利农机配件门市部的业主,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同时查明: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已将所租赁的租赁物全部归还原告。2009年10月21日,原告曾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经自愿协商后订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条款中“……出库单、入库单、收到条、结算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原告提交的2008年11月2日的租赁出库单和“2008年10月8日”(应为2008年11月8日)的租赁出库单应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样2009年4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同原告结算后所出具的租金结算证明亦应为合同组成部分。被告王某乙对“2008年10月8日”(应为2008年11月8日)的租赁出库单及2009年4月12日的证明所持的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王某乙、张某某,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乙、张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偿还租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为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所约定的滞纳金部分,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中,滞纳金部分笔迹不同且有改动,原打印的笔体为千分之一,故应按未付租金7000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王某乙认为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曹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租金款七千元及违约金(按租金七千元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曹某某对前项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乙、张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被告王某乙、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孙改军

人民陪审员赵现明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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