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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宋某某、吴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甲诉被告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自动撤诉进行了处理。本院2010年7月29日重新受理后,于2010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吉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甲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黄某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口时,被告宋某某驾驶豫J-x号轿车违规左转,致使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车主为吴某某,该车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因伤势过重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在伤势未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拒不支付,经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宋某某是借用我的车辆,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应由宋某某承担责任。我的车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的x元,要求予以返还,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宋某某、吴某某对原告直接赔付,赔付后,按照合同再向我公司索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甲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住院22天。

3、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计款x元。

4、2007年12月6日购买摩托车发票一张,价值4500元,在事故中摩托车报废。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质证后认为:对摩托车的发票有异议,该摩托车的购买人姓名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该车2007年购买,自身也有损耗,对其损失无法确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原告应提供病历证明其实际病情。对摩托车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宋某某借用被告吴某某的车。

2、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保单两份,交强险保额为x元,期限从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期限从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5日止。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甲质证后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没有打收条。

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但要求出示保单原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23时,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口双黄某线处左转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徐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载着马××沿黄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某甲、马××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甲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节脱位,2、左股骨头撕脱骨折,3、左额骨眶内壁骨折,4、左额部头皮血肿,5、面部多处皮肤擦伤。2009年7月9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x.20元。支付施救服务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是借用吴某某的车辆。豫x号车的车主为吴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x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3日;投有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预付原告徐某甲治疗费x元。

又查明: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马××(另一案)各项损失x.38元。

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农民人年均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借用吴某某的车辆,对原告徐某甲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宋某某使用,其出借的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其出借行为没有过错,故吴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所提供票据,实际花费为x.20元,应按实际花费计算,对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予以支持,按每天15元,住院22天,计款330元。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数额过高,按每天10元,22天计款22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22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予以支持,但要求按两人护理没有有效证据相支持,按一人护理,每天15元,22天计款33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产生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拖车费100元,因有正式票据,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4500元,虽然提供了购车发票,但车辆购买时间为2007年12月6日,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必然会产生一定折旧,原告又未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对其实际损失无法计算,被告方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预付原告徐某甲的x元,原告徐某甲应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x.62元(x元—x.38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x.20元、误工费3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330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100元,以上共计x.20元。

二、反诉被告徐某甲返还反诉原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以上垫付费用从徐某甲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吴某某)。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徐某甲负担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500元,反诉8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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