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双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永安实业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1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双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蓉,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安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永安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久,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街道办事处城建办副主任,住(略)。

上诉人北京双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安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殷立红、法官肖皞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宏,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久、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翎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双翎公司成立于1989年,是中港合资经营企业。后因经营不善,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以(2007)一中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同时指定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依法开展破产清算工作。永安公司的前身昌平县X镇南关二队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南关加工厂)是双翎公司注册成立时的股东之一,其以9.94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折合20万美元,占投资总额的25%。但是迄今为止,永安公司并未将土地使用权依法移转到双翎公司名下,并且在1994年11月18日申请将该地块变更为国有土地。为保护债权人权益,顺利进行破产程序,现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依所请。双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永安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双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永安公司已经依照合资合同和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土地转移手续的问题;2、现在永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划拨的,不能办理转移手续。在出资时是集体土地,按照规定,也是不能办理转移手续的。因此,双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翎公司成立于1989年9月,合营各方为:南关加工厂(甲方)、北京供电局(乙方)、香港甲子电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甲子公司,丙方)。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80万美元,其中南关加工厂以8亩土地的15年使用权,折合20万美元投入,占投资总额的25%;北京供电局投资40万美元,占投资总额的50%,包括设备、仪器折合15万美元,流动资金25万美元;甲子公司投入资金20万美元,占投资总额25%。合营公司占地8亩,由南关加工厂依法向有关部门缴付土地使用费。合营期限为15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向双翎公司颁发外经贸京字[1989]X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记载的合资年限为15年。

1989年10月2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期限:1989年10月24日至2004年10月23日。

1990年1月20日北京会计事务所出具(90)京会字第X号《验资报告》,确认合资三方的出资数额及比例。

1991年2月28日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91)京会字第X号《第二期验资报告》,写明:一、第一期投入资本的验证情况是:甲方(南关加工厂)按15年合营期计算投入8.3亩土地,折合x美元,尚差x美元未投足;乙方(北京供电局)投入设备和流动资金计x元人民币,合x.98美元,乙方应出资40万美元,多投入x元人民币,合x.68美元,由合营公司作其他应付款处理;二、本次验证资本情况:甲方于1990年11月2日由昌平县规划管理局批准其将耕地1.64亩作为建厂盖房用,乙方已将此土地使用权交付合营公司。按当日汇率1美元合4.7221元人民币,每亩地合667平方米,每平方米土地年作价10元,15年合营期计算1.64亩土地合x.68美元,连同第一期投入8.3亩土地合x美元,共计投入9.94亩土地合x.68美元,比合同规定的20万美元出资额,超投0.5亩土地,合x.68美元,对超投部分,由合营公司作其他应付款处理,以上甲方投入的土地使用权,已由合营公司确认接收。

1993年昌平县X镇人民政府发出城政发(1993)X号《关于撤销南关村民委员会、南关经济合作社设立新体制的通知》:从1993年7月1日起撤销南关村民委员会、南关经济合作社,新的建制全称为:“城区镇永安居民委员会”、“北京永安实业总公司”。

1993年4月10日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双翎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使用人(单位)双翎公司;用地面积6609.04平方米;使用期限15年。

1997年10月29日昌平县土地管理局颁发昌国用(1996)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永安公司;用途:生产电器;批准使用期限:空白;用地面积:6285.30平方米。该证书备注盖有1999年土地证书年检合格章。该证书宗地图标明双翎公司6285.30平方米(9.43亩)。

1999年10月19日北京市昌平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签发昌经贸(企)字(1999)X号《关于北京双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转让股权调整经营范围变更董事会组成人员的批复》,主要内容:一、合营公司原甲方南关加工厂因南关村整体转制,名称变更为北京永安实业总公司;二、合营公司原乙方北京市昌平县供用电工程安装公司将合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新乙方北京供电实业开发总公司。

2005年10月14日双翎公司因未参加规定的期限内申报2004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5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以(2005)一中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双翎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2005年永安公司以请求双翎公司腾退土地为由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诉讼。

2007年4月3日一审法院以(2005)一中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北京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撤回破产还债申请。

2007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以(2007)一中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双翎公司破产。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之规定,根据一审法院庭审认证的证据:1990年1月20日北京会计事务所出具的(90)京会字第X号《验资报告》及1991年2月28日北京会计事务所出具的(91)京会字第X号《第二期验资报告》,永安公司已经履行了以9.44亩土地的15年使用权折合20万美元投资的出资义务。虽然1997年10月29日昌平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永安公司,但鉴于永安公司仅仅是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作为投资,且双翎公司至今仍然占用该块土地,故双翎公司仅以该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证明永安公司未将土地办理到双翎公司名下,继而要求认定永安公司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双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双翎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双翎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在事实认定方面,双翎公司是1989年成立的合营公司,1997年10月29日,在合营公司经营期间,永安公司擅自到北京市昌平区土地管理局将其出资的土地登记至自己名下,侵犯了双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涉嫌抽逃注册资本。一审法院却对此不予认定,实属事实认定不清。2、在适用法律方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永安公司于1997年10月29日取得该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的法律要件。虽然当时法律不健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可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在公平方面,双翎公司自1989年成立至今,前十年的经营状况非常好,现双翎公司面临宣告破产,除永安公司之外的二位股东都面临着投资无法收回的惨痛局面,各位债权人也面临无法行使债权的悲惨境地,唯独永安公司在享受了股东分红的权利后,却不承担股东出资义务,实际已将出资的土地完好无损的收回。这是对双翎公司及其股东,以及各位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是不公平的。

永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并对双翎公司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十五年的土地使用权”的表达字义清楚,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合法有效。2、永安公司出资到位,9.94亩土地一直由双翎公司占有并控制至今,根本就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3、本案法律适用正确。永案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没有参照适用法律的前提。4、关于公平问题,合同及章程规定15年使用权,合营公司已占用超过了15年,对永安公司不公平。5、永安公司已多次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表明了配合该公司破产程序的态度,愿意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资既是股东的义务,也是其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争点问题是,永安公司是否对双翎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本案中,永安公司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过评估作价后作为出资投入到双翎公司,达到了出资额度,永安公司出资的方式及金额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及双翎公司章程约定,永安公司已完成了出资义务,成为双翎公司的股东。在双翎公司约定的15年的存续期间内,该土地一直由双翎公司使用,已经达到了公司利用股东出资经营的效用。现双翎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状态,其请求判令永安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永安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驳回双翎公司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正确,予以维持。双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实体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有失公平的情形,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双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双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双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殷立红

代理审判员肖皞明

二ОО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