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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牛XX、张XX、赵XX、张XX(以上四人已判刑)预谋后,以卖废铁为名将收废品的李XX骗至巩义市X路龙凤宾馆后边沟半坡处,持刀对李XX进行威胁,抢走现金120元。

2、2006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牛XX、张XX预谋后,以卖废纸为名将收废品的丁XX骗至巩义市XX小学旁边的胡同内,持刀对丁XX进行威胁,抢走现金13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

3、2006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牛XX、张XX预谋后,在巩义市X镇巴沟与李麻子沟丁字路口附近对被害人张XX殴打,抢走诺基亚、飞利浦、CECT手机各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部手机共价值1789元。

4、2007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牛XX、张XX、赵XX预谋后,尾随被害人张XX至巩义市X镇X村往申圪崂去的路上,将被害人张XX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抢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金耳环价值566元。

5、2007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牛XX、张XX预谋后,尾随被害人刘XX沿二纸厂前面通往东黑石关去的公路至孝南化工厂路口附近,持刀对刘XX实施抢劫,抢走现金300余元。

6、2007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牛XX、张XX在巩义市X路龙凤宾馆后边往外沟下边去的小路上,将被害人魏XX按倒后,将其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抢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金耳环价值825元。

7、2007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牛XX将范XX、范XX二人拉至龙凤宾馆后边沟半坡处,持刀对二人进行威胁,因范XX、范XX没有带钱而劫财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丁XX、张XX、张XX、刘XX、魏XX、范XX、范XX的陈述,同案犯牛XX、张XX、赵XX、张XX的供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辨认笔录,本院及偃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第7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辩解属于从犯,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符,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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