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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与刘某某系邻居,2010年2月21日15时许,二人因庄基纠纷发生厮打,被人劝开后,马某某又纠集家人到刘某某家,在刘某某家门口,马某某拿砖头投向刘某某,刘某某用手挡时,右手第五掌骨被砸伤,造成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3317.55元,鉴定费730元。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被害人刘××陈述;3、证人刘××、韩××、连××、赵××、侯××、马××、马××证言;4、刘××的伤情鉴定;5、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6、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马某某量刑轻;2、赔偿数额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依法享有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的权利,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刘某某上诉称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少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依法据实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刘某某系同村邻居,“远亲不如近邻”遇事应协商解决,求和睦相处,但被告人马某某却持砖将刘某某砸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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