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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李某甲、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甲、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诉至本院,2010年8月1日原告田某某又申请追加李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并作为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0年4月4日9时50分,在濮阳县X乡X村南十字路口,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昌河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右转弯时,左前门与田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助力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豫x号昌河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陈某某,该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17日出院,期间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计款x.44元。2009年10月9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x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为x.1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系该车司机,登记车主为陈某某,实际车主为李某乙,我系李某乙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我于2009年4月7日以9.5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李某乙,并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2009年4月7日后全部事由为李某乙负责。事发时,实际车主系李某乙,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于2009年4月7日购买陈某某的车辆,该车于2009年7月份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x.10元,应当予以返还,我对这部分款项提出反诉。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产生的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田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

1、濮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2、交强险保单一份。

第二组:

1、濮阳市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

2、濮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x.54元。

第三组:

濮阳市贝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第四组:

1、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

2、法医鉴定费2张计款750元。

第五组:

1、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一份。

2、定损费票据1张计款50元。

3、停车费票据1张计款460元。

第六组:

交通费票据50张计款200元

第七组:身份证、户口本一份。

被告李某乙、陈某某、李某甲质证意见:对票号为x号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名字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能视为原告住院花费。住院证、住院病历名字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能视为同一人。停车费应出具正式发票。其他无异议。护理人员应按1人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由于原告伤情较轻,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除同意陈某某意见外,补充: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用工合同予以佐证,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13天,没有用工合同,应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1万元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伤残程度较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法院予以酌定。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诉请求::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2009年4月7日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单一份

4、2010年4月15日田某某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方垫付款项x.10元。

原告田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9时5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濮阳县X乡X村南丁字路口由南向北右转弯时,左前门与田某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田某某、乘坐助力摩托车田××、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田某某入住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胫骨小头撕脱骨折,3、左股骨内踝骨挫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x.44元。2010年4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丁××乘坐助力摩托车无责任。2010年7月1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田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50元。2010年7月28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田某某驾驶的雅马某助力车车损为280元,定损费5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x.54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3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3.48元、车损28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460元,以上共计x.10元。

另查明:事故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但于2009年4月7日将事故车卖给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为雇佣司机。事故车x号面包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7日零时至2010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李某乙为原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x.10元。

又查明:田某某婚生有一子一女,长女丁×田某生于X年X月X日,长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无责任,丁××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作为雇佣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实际车主应在其司机李某甲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虽然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事发时已经把车辆出卖,丧失了车辆控制权,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田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54元,其中x.44元为田某某的医疗费,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票号为x、x的小票是给田××就诊的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票号为x号的小票及住院证、病历与原告名字不符,但田某某与田某霞音同字不同,系医生误写所致,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田某某提供有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其误工收入,故对其要求按照实际工资140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费应从事发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00元/月÷30天×100天=4666.67元。因原告田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原则上应为1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13天=195元。结合原告田某某住院情况,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13天=130元。原告田某某的损伤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某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7793.48元,根据原告田某某提供证据,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9元/年计算分别计算14年、9年,由夫妻二人均担,按伤残程度乘以20%,2人每年生活费不超过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田某某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田某某提供有车损评估报告,故对其280元的车损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评估费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某诉求的停车费460元,属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某诉求的交通费2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因本次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李某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田某某返还其预付款x.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x.44元、误工费4666.67元、护理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3.48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28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4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反诉被告田某某返还反诉原告李某乙预先垫付款项x.10元。(以上预付费用可从田某某的赔偿款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李某乙。)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20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115元;反诉费9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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