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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贪污案

时间:2000-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黔刑再终字第18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黔刑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大专文化,原系罗甸县运管所所长,县政协常委。住(略)。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贪污罪一案,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作出(97)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邓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判后,邓某提出上诉。1998年12月17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98)黔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改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邓某不服,以其不构成贪污罪为由,多次申诉。本院于2000年8月17日作出再审决定,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12月27日,上诉人邓某与浙江省巷南县振华彩印厂签订制作了(96)年度的畜力车牌照1400块,供需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1996年5月初,上诉人为完成该所(96)年度马车养路费的征收工作,便将1994年订制的1400块畜力车牌照投入该年的收费工作。除边阳镇领有150块外,余1250块牌照由上诉人邓某安排本所保安员牟成业和聘请县保安公司保安员罗昌远、王昌林等三人负责征费工作。牟、罗、王等人按照上诉人的安排,以每发放牌照一块,征收50元马车养路费。在征收期间,因牌照数量不够,牟成业即从上诉人处领取(95)年度旧牌照50块,经改制后,也投入了1996年度的征费工作。牟、罗、王共发放新、旧牌照1300块,并于1996年5月初起至7月底征费工作结束,共征收马车养路费(略)元。同年8月3日,上诉人邓某与单位会计结账。上诉人邓某扣除各项支出(略)元,余(略)元。邓某后分3次存入该单位在银行的暂存款账(略)元;尚有(略)元被邓某占为己有。案发后,上诉人邓某于1997年3月28日将赃款退清。

上述事实,经二审庭审调查、认证、证人证言、书证及有关凭证等证据在卷,上诉人供述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利用工作职务之便,侵吞公款(略)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根据邓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原审定性正确、鉴于上诉人邓某归案后,已全部退清赃款,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维持一审判决对邓某的定性部分,撤销处刑部分。改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经再审查明:被告人邓某系罗甸县运管所所长。于1994年12月27日与浙江省巷南县振华彩印厂签订制定(96)年度的畜力车牌照1400块,购供双方均履行了合同。1996年5月初,邓某为完成该(96)年度马车养路费的征收工作,便将1994年订制的1400块畜力车牌照,除边阳镇领有150块,余1250块由邓某排本所保安员牟成业和聘请保安公司保安员罗昌远、王昌林负责该费的征收工作。牟、罗、王等人按照邓某的安排,以每发放牌照一块,征收50元马车养路费。在征收期间,因牌照数量不够,牟成业即从邓某领取(95)年度的旧牌照50块,经改制后投入(96)年度的征收工作。罗、王、牟三人发放新、旧牌照1300块,征收马车养路费总计金额(略)元,牟、罗、王3人于同年5月至8月5日先后将款分别交给被告人邓某,双方手续结清。同年8月3日,邓某与单位会计崔中平临时结账。截至1996年7月底止,马车养路费收入共(略)元。各项开支为(略)元,暂存款(略)元,二项合计为(略)元。并记载未存款776元(已付购西瓜款),尚有(略)元马车养路费未结。根据黔南州公路运输管理处(95)X号公字的目标管理文件规定:畜力车每部交费3元,加上管理费每年每部畜力车收养路费50元。其中每部畜力车3元的费用据实每季上报交纳。余管理费部分县、市运管所完成征收任务的按25%分成。邓某收的马车养路费,以每部3元在同年6月份、7月份已制月报表上报州局共1250部,缴款3750元。因有50部的票根遗失,未制表上报,但在与单位会计临时结账单上已注明,送州1300部马车养路费,共3900元。每部47元的管理费年底结账按完成任务和州局分成提25%,但未最终结账。邓某对此部分管理费有座支行为。

1995年6月底,邓某在工作中依法收缴违章线路牌时与车主刘敏东发生抓扯,致伤刘的眼部。同年10月刘向惠水县法院自诉伤害案。1996年5月,惠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邓某。后经州交通局提出取保,惠水县法院要邓某3000元,同意取保。州交通局领导指示,先由惠水县运管所垫付款3000元给惠水县法院先放人,然后由罗甸运管所还款。同年5月17日邓某之夫邓某仲送3000元还惠水县运管所。上述事实有州运管处张元柏、龙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

1996年6月,邓某以运管所名义向黔南州运管处送西瓜,总价款776元。同年8月3日,邓某与会计崔中平临时结账单中已证明有776元未存款。因与农民购西瓜无发票,事后叫本所职工刘敏春写一张购西瓜及价款的便条冲抵支出的776元。上述事实有张元柏、龙某甲、黄某某、李某某、龙某乙等人的证言;有书证刘敏春的便条及临时结账单。

1996年8月,罗甸县运管所职工邓某培(系邓某之子)因脑部患病查不出原因,当地多方医治均无效,同年12月省人民医院确诊为脑囊虫病,需动手术,治疗费需上万元。邓某曾请示过州运管处张元柏处长,张答复:“先由州里垫支是不可能的,可先由所里预支一点,自己借一点,先把孩子的病治了,以后根据住院情况按国家规定核销。”邓某陆续支出9000多元为邓某培治病。后邓某到广州珠江医院手术治疗,共花医疗费(略)余元。1997年3月,黔南州运管处才以(97)运管X号文批复核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州运管处张元柏的证言;邓某培部分治病收据;州运管处核拨邓某培治疗费的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作为基层运输管理所的领导,对经管的业务、经手的财务不能因请示过上级领导,就无视单位的财会制度,而随意座支公款又不及时制条、制表上账、结算,违反了财经制度。客观上邓某座支公款(略)元,均是因办公事后而未及时制条、记账。并未利用职务之便故意侵吞。故原判对邓某以贪污罪处刑不当,对邓某不构成贪污罪的申诉理由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98)黔南刑经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97)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对被告人邓某宣告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振安

审判员潘定雄

代理审判员蔡时强

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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