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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妙,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李某某之前妻。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及其代理人陈谷丰、周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08年4月30日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用途均为经营生意。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就无法联系上,原告多次努力寻找,但都没有音讯,在被告李某某借款期间,被告彭某和李某某是夫妻关系,故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贺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借款时,已非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而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已于2007年离婚,故被告彭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贺某某对被告彭某的起诉。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事实。

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事实。

被告李某某、彭某未到庭对原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被告彭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已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壹份。

对被告彭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贺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如果是真实的,原告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做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及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表兄弟关系,为经营生意,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贺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08年4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贺某某多次找被告李某某还款,但都找不到其人。原告贺某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及逾期归还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彭某之前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13日已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08年4月25日、2008年4月30日,而被告李某某与彭某于2007年8月13日已协议离婚,所以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贺某某之借款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彭某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贺某某可以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催告后利息,鉴于原告贺某某未提交具体催告时间的证据材料,可以考虑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为其主张权利之时,故李某某依法应当给付原告贺某某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年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贺某某人民币30万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彭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28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200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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