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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温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温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5月20日李某某以需要作伤残鉴定为由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温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驾驶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祖镇X村西处时,与被告停在路东边的豫09/x号拖拉机斗左轮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但被告分文未付。案经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6元。并保留二次诉讼权利。

被告温某甲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方赔偿,因为我的车是在前面,后面还有一辆车,是原告自己摔倒后碰到了我的车上。我要求法庭对事故的责任进行重新认定。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要求对责任进行重新划分,我方认为这个要求是合理的,请求法庭对事故认定进行重新划分。如果第一被告有责任的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第一被告无责任,我方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各分项限额的10%,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赔偿。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3、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1张,计款x.6元。

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5、车损鉴定书一份、定损费票据一张,计款50元。

6、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

7、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有3个被扶养人及其年龄,原告兄妹共3人。

8、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50元。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第一被告提出异议,故请法庭对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对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对原告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是营业执照显示的时间2010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不足一年,即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不满一年。对车损鉴定书及定损费票据无异议。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户口本无异议。对交通费,根据有关解释,应当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其花费,故原告提供了多少票据应认定其有多少花费,原告提供50元我们认可,票据的遗失是原告的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温某甲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9时30分,李某某驾驶无号大阳125两轮摩托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西时,碰到温某甲停在路边的豫09/x号拖拉机斗左轮上,造成摩托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2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3月29日出院,住院20天。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环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踝关节损伤。支付医疗费x.60元。2010年7月2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构成9级伤残。2010年3月25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第X号车物损失估价结论意见书,太阳125摩托车车损价值为1130元,支付评估费50元。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5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兄妹为三人。父亲李某春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庞喜姣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李××生于X年X月X日。

又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李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证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

再查明:被告温某甲的豫09/x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

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6元、误工费6123元(x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942元(x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400元(2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父:3388元÷3人×20年×20%=4517元;母:3388元÷3人×20年×20%=4517元;女儿:3388元÷2人×15年×20%=5082元)、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1130元、评估费50元,共计x.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虽然被告温某甲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提出申请复议,应认可被告是对该责任认定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温某甲对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x.6元,因有正式票据,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予以支持,但要求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证据不足,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看,发证日期为2010年3月23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从而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故对原告要求按年收入x元计算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按每天15元,从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0天,计款1950元。要求护理费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每年x元计算,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按每天15元,护理原告住院20天,计款300元。要求营养费每天10元,20天计款200元。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数额过高,按每天10元,20天计款200元。要求交通费4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50元交通费用,被告方也只认可50元,故原告要求交通费400元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5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但数额计算有误,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计算20年,按照九级伤残计算20%,计款x.80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父母的生活费用,因原告父母均未超过60周岁,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女儿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3388.47元计算15年的20%,原告负担二分之一,计款5082.71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根据责任比例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酌定为7000元。原告要求摩托车损失1130元,评估费50元,因有价格认证部门的认证意见书及有效票据,对此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6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2.71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摩托车损失1130元、评估费50元,共计x.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共计159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40元,被告温某甲负担135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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