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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西平县公安局因行政侵权赔偿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法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平县X乡X村贾庄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平县农机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西平县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西平县公安局权寨派出所所长。

上诉人刘某甲、西平县公安局因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刘某乙,上诉人西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8日下午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带着其友一起外出办事,当行至西平县X镇吴庄小学附近时,权寨派出所民警将其拦下,要求出示摩托车驾驶证,由于刘某甲不能出示就丢下摩托车逃跑,被派出所民警追上后强制将其带上警车。在此过程中,刘某甲右腿膝关节碰到车门,因刘某甲声称腿疼,权寨派出所民警没有将其移交交警大队处理。刘某甲回家后的次日因腿疼与权寨派出所联系让其治疗。2007年8月22日西平县公安局与刘某甲之妻达成一次性赔偿4000元的协议,2007年的春节前,刘某甲反映其腿未治好,西平县公安局又付给刘某甲2000元。2008年5月5日刘某甲向西平县公安局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申请,5月28日西平县公安局给刘某甲出具了处理意见书,2008年7月25日刘某甲又向西平县公安局提交了确认违法并赔偿损失的申请。2008年8月5日刘某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西平县公安局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其身体伤残的行为违法。2、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5万元。案件审理中,8月15日西平县公安局对刘某甲之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9月28日由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甲之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刘某甲之伤残为10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三)项及第九条的规定,权寨派出所民警在本辖区内有协助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查处违法案件的职权。但在执法

过程中,对被调查人有保证人身安全的义务,故西平县公安局在强制传唤过程中未尽到保障被传唤人人身安全的义务,将刘某甲致伤行为违法;西平县公安局在得知刘某甲受伤后,先后主动赔偿了刘某甲6000元医疗费用。由于刘某甲疏忽大意,没有及时接受正规治疗的做法欠妥,故造成伤残结果亦有一定责任。关于刘某甲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请求,因不能提供住院证明及相关医疗费的支出凭证,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x元的要求,由于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对于刘某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用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西平县公安局在执法过程中致刘某甲伤残的行为违法。2、西平县公安局支付刘某甲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用1150元,合计x元(含已支付的6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西平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残疾人标准,1-4级伤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伤残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伤残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国家赔偿法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最高额不得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依此类推,上诉人的伤残度为10级,残疾赔偿金应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一审却判决仅为一倍显属错误,应予改判。2、一审不支持后续治疗费错误。上诉人提供的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明确写明:被鉴定人刘某甲行关节镜下异体双束韧带重建的费用需人民币3万元。此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万元后续治疗费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不予赔偿,实属错误。3、西平县公安局将上诉人致伤后,上诉人积极治疗,并将伤情通知了公安局,公安局先后分两次给付赔偿金(医疗费)6000元。上诉人在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漯河市骨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西平县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医疗费用远远超过6000元,公安局支付的赔偿金(医疗费)早已用完。虽在治疗中没有保存有关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但一审法院不顾客观实际情况,以不能提供住院证明及相关医疗费的支出凭证为由将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不予支持,又将被上诉人此前所支付的6000元费用包含在总赔偿金x元之内,实际判决的赔偿金不足2万元错误。一审开庭后上诉人在家中找到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800余元,一审法院不予接收、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西平县公安局不服上诉称:1、我局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行法律职责。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以及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2007年8月18日我局权寨派出所民警郭锐等人见到刘某甲等人骑摩托车,因当时正值“两抢一盗”高发期,经出示证件后,对其进行盘查并无不当,在发现刘某甲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依法将其传唤到案后依法再行移交等处置措施,符合规定,是正确履行了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职责。进行强制传唤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2、国家赔偿是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而我局工作人员在执法中并无违法之处。《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庭调查可以看到,刘某甲的损伤是在我局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刘某甲为逃避处罚抗拒执法所造成的,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8日西平县公安局权寨派出所民警在执行公务强制将刘某甲带上警车过程中,造成刘某甲右腿膝关节碰到车门受伤,西平县公安局未尽到保障被传唤人人身安全的职责,对刘某甲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刘某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刘某甲伤残为10级计付赔偿)及鉴定费用1150元应予支持。刘某甲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因2007年8月22日刘某甲与西平县公安局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已达成协议,西平县公安局已实际支付给刘某甲6000元,且刘某甲又未能提供出当时住院治疗期间超出6000元的住院证明及相关医疗费的支出凭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x元的请求,由于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标准计付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西平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平县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三、西平县公安局支付刘某甲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用1150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西平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明仁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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