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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番田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1981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1959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戊,男,1973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1日,原告下属温县番田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下属番田信用社借给被告王某甲现金10万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某甲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派人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王某甲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2、借款申请书;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6、担保保证书4份;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保证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甲因购废旧造纸设备缺少资金,于2005年3月29日向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05年4月11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3‰,借款期限从2005年4月11日起至2006年4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定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某甲。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未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派人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4月15日开业,同时,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终止变更为“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番田信用社”,其债权债务由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后,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王某甲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5年4月11日起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被告王某甲应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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