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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威宁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陇康、徐仁凯,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以毕地检刑起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陇康、徐仁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冰毒1085克乘坐川x号大客车从云南昆明至四川泸州,同日18时许,当车行至威宁县213国道玉龙乡收费站处时,被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是毒品,且未带到目的地,如定罪也应定非法持有毒品。

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不知帮他人带的“感冒药”是毒品,故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1085克从昆明乘坐川x号大客车至四川泸州,同日下午6时许,当车行至威宁县213国道玉龙乡收费站处时,被在此进行公开查缉的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王某某携带的行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8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证人付朝林(乘客)证实:我是从昆明来,坐在右边第五排靠窗,和我坐一起的那个女的我不认识,她从昆明新南站上的车,是后面上的,上车后和我说了几句话,说到泸州。警察上车查车后,当查到我旁边的这个女的时,对她的行李物品进行检查后就把她带下车了,后来听说查到了毒品。

3、证人袁维强(乘客)证实:我从昆明来,与我妻子一起准备去成都,坐的车是昆明至泸州的川x号客车。坐在我旁边被警察带下车的那个女的我不认识,我上车时她就在车上的了。她带什么行李我没有注意看。

4、证人潘九剑(驾驶员)证实:我驾驶的车辆是川x号大客车,公安民警好象在车上查到一个大约50左右岁的妇女带有毒品的事,那妇女我不认识,她是从昆明新南站上的车,车票是从昆明的发班员处购买的,她上车时是否有人和她一起我不知道。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是做虫草生意的。7月21日中午,有一名30多岁口音好象是沪州的我不认识的男子在勐海向我买了8000元钱的虫草,他只付了6000元钱,欠我2000元,说叫我帮他带东西到四川泸州,再付我8000元钱,加上欠我的2000元千,总共给我x元。他说带的是治感冒的饼干,当时我怀疑是毒品,又知道从勐海到昆明的车子在路上查得紧,我就说我不敢从勐海带来,他就叫我从昆明带到泸州,我同意了,他就写了x这个电话号码给我,上面写了一个“曾”字,叫我到昆明打电话给他。我就在当晚上7时30分乘坐勐海至昆明的云x号客车至昆明,于22日早上8时许到昆明,快到昆明时我就拔打x号码,当时我的手机快没电了,我就给一个不认识的小姑娘借电话打,说我要到昆明了,他就叫我在昆明客车站旁厕所边等他,到站后我去厕所那里,他已经在那里等我了,我就先进厕所去解手,出来后他就把一砣用黑色丝状布包裹好后的东西拿给我,我没有打开看,我就用我的连衣裙包裹好装进我的行李包,他又拿了两百元钱给我做路费,我说要坐火车,他叫我坐汽车,我就用150元钱在客车上买了一张昆明至泸州的车票,但驾驶员将我的车票写成昆明至宜宾的车票了,然后我就乘坐川x客车从昆明出来,到威宁就被公安人员在我的行李包内搜出我带的东西来。

6、毒品案件记量记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王某某的面称量从王某某携带的提包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砣,每砣内装有3砣,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80克、181克、178克、183克、183克、180克,共重1085克(x粒)。

7、贵州省公安厅鉴定书证实:从王某某包内查获的可疑物180克、181克、178克、183克、183克、180克中提取检材进行鉴定,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其含量分别为11.97%、13.81%、7.81%、13.56%、14.9%、13.17%。

8、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

9、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收据证实:禁毒总队于2009年7月30日收到威宁县公安局交来王某某涉毒案毒品1085克。

10、客车乘客座位情况一览表证实川x客车座位情况及王某某所坐的位置。

1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7月22日18时许,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213国道玉龙乡收费站处开展公开查缉时,在昆明至泸州的川x号大客车上查获王某某,在其携带的提包内查获冰毒可疑物两砣。因案件需要,民警对其人身进行搜查,搜到蓝色手机一个,人民币5000元,银行卡一张,勐海至昆明的车票一张,泸州至昆明(泸州被涂改为宜宾)的订票单一张,写有“曾x”纸条一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张。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12、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写有“曾x”纸条一张、2009年7月22日宜宾至昆明的订票单一张。

13、车票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各一张证实:从王某某身上查获2009年7月21日发车时间为19:30勐海至昆明的车票及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

14、银行卡取款回单及代收罚款收据、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某的卡里取出4050元人民币,加上从王某某身上扣押现金5000元,共9050元,禁毒大队作为罚款金额收取。

15、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毒品称量情况、扣押物品情况。

16、查获经过证实:2009年7月22日下午6时许,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213国道玉龙乡收费站处开展公开查缉时,在一辆昆明至泸州的川x号大客车上对王某某进行检查时,见王某某提有一提包,民警要求打开检查,王某某将包递给民警,民警打开后发现里面有两块包裹好的块状物便问是什么,王某某说是钱,民警打开后发现是毒品可疑物两砣,即将王某某抓获。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108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不知道是毒品,且未带到目的地,如定罪也应定非法持有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知帮他人带的感冒药是毒品,故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供述“曾”姓人说请她带的是治感冒的饼干,当时其怀疑是毒品,又知道从勐海到昆明的车子在路上查得紧,便说其不敢从勐海带来,“曾”姓人便叫其从昆明带到泸州,其便同意了。此外,带1085克物品就付8000元钱,王某某亦应当知道所带是何物品,故其应当明知所带物品是毒品,且其所带毒品系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贵川

审判员朱文斌

代理审判员张义刚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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