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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和“阿华”、“阿洋”(姓名不详,均在逃)预谋到衡阳市进行诈骗。同年5月2日8时许,三人窜至衡阳市汽车西站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被害人王某、陈某欲去湖南省永兴县X镇,因未及时坐到客车正在商量此事。按照事先分工,“阿洋”便假扮也要去马田镇的乘客,以能找到车同意带二被害人去马田,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随后又谎称马田来衡阳的车出车祸不能按时发车;被告人陈某某又以乘客身份谎称可以托关系在衡阳客运公司找到去马田的客车为由,将被害人王某、陈某骗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太阳广场旁中国邮政公交车停靠点;“阿华”则假扮成衡阳市客运公司工作人员,编造乘客坐车需要先逐个登记,且登记时不得随身携带手机、项链等贵重物品,让被害人王某、陈某将身上贵重物品放入行李中,当“阿华”带二被害人离开行李去登记时,被告人陈某某和“阿洋”趁机将被害人王静放在包内的LG牌红色翻盖手机一部(价值540元)、小灵通手机一部、爱诺牌MP4一台(价值60元)、现金400元和被害人陈某放在包内的黄某项链一根(重3克,价值894元)、佳能牌白色数码相机一台(价值900元)、诺基亚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880元)、蓝色直板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价值90元)、现金500元拿走。事后逃到广州市,将诈骗的黄某项链销赃给他人,得款500元,LG手机和诺基亚手机销赃后,得款400元。对诈骗得来的现金和销得的赃款,被告人陈某某共分得600余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退交的4000元赃款,本院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某、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直接骗取他人钱财,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福庭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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