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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经被告张某某介绍并担保,原告给被告刘某某加工熟料。2008年1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某累计欠原告款x元,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被告张某某签字担保。后经原告数次催要,二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3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刘某某加工耐火材料。2008年11月4日,经算帐,被告刘某某尚某原告款x元未付,当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今欠到尚某某现金x元整”,被告张某某在证明上担保人处签名。出具证明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承诺,承诺在2009年5月1日前把前面的帐清完。但被告刘某某没有按承诺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欠款。原告又要求被告张某某付款,被告张某某也没有付款,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款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欠款。被告刘某某未依约支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其应当履行支付原告欠款x元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上签字,被告张某某和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出具手续时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时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被告刘某某主张了权利,被告刘某某承诺在2009年5月1日前还款,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2009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止,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张某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刘某某未依约支付原告欠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欠款九万六千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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