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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执字第190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执字第X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

申请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合计5349.01元的70%为3744.31元。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承担62.40元,被告承担145.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胡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某给付人民币3744.31元。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受理。2009年1月12日本案与(2007)宁执X号一案合并执行,差价已经支付。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并已交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庆德

审判员焦学义

代理审判员张京孝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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