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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诉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杜某甲,女,8岁。

法定代理人姜某,女,34岁。

被告杜某乙,男,37岁。

原告杜某甲因与被告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向争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姜某、被告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甲诉称,2006年5月其父母杜某乙、姜某经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其由母亲姜某抚养,父亲杜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20元,但随着物价上涨,其所需要的生活、医疗、教育各项费用日益增加,加之其母亲所在单位改制,工资收入减少,已难以负担其生活需要,而杜某乙每月工资高达4000多元,故请求判令杜某乙每月增加支付抚养费1500元,按照每月1720元的标准定期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姜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杜某乙、姜某离婚后杜某甲由姜某抚养,及杜某乙支付抚养费的标准。

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姜某在举证期间申请本院调取杜某乙的月收入情况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调取,杜某乙的工作单位郑州铁路局郑州通信段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1月至4月因杜某乙原所在单位撤销,其工资无法查询,及2010年5月至9月杜某乙的月工资收入情况。

杜某乙辩称,其每月只有2000元工资收入,还有10万元的欠款,杜某甲的请求过高,其愿意按照工资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

杜某乙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豫铁通人[2009]X号通知、郑通段人(2010)X号通知,证明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杜某乙的工作调动情况,进而影响其工资收入。

2、郑州铁路局《关于做好郑州地区新建职工保障性住房项目集资款收缴工作的通知》,证明杜某乙将要按照该通知贷款购房。

本院认证认为,杜某甲提供的证据,杜某乙不持异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杜某乙收入情况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杜某甲、杜某乙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杜某乙提供的证据1,杜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杜某甲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杜某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又无单位公章,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5月23日,杜某乙与姜某经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2006)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杜某甲由姜某抚养,杜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20元至杜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另查明,2010年5月至9月杜某乙的月平均收入为2715.56元。

本院认为,杜某甲系未成年人,杜某乙作为其父亲,抚养杜某甲至年满18周岁是其法定义务。随着生活水平提高和物价上涨,原定的杜某乙每月给付220元的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洛阳市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杜某乙的实际收入,抚养费应适当予以增加。杜某甲要求杜某乙给付抚养费标准增加至每月172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其实际需要和杜某乙的负担能力,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1)项、第7条第一、二款、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乙自2010年10月起至原告杜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月28日前向原告杜某甲给付抚养费5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张向争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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