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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X、崔某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巩义市X路X网吧内,趁王XX睡觉时将其棕色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2200余元及雪花洞景区门票等物。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华英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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