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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永城市马桥镇王某村民委员会侵害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曾用名朱某富),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村委会)侵害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朱某甲于2007年5月2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朱某乙、王某村委会停止侵权,返还耕地3.6亩,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甲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庭外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均是被告王某村委会朱某庄埠村X村民,二人系堂兄弟关系。1997年秋,朱某乙任王某村委会主任期间,王某村委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调整农业机构、发展多种经营的精神,从朱某甲所在村X组每人抽出0.6亩土地对外承包,承包费用于负担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等开支。朱某甲家6口人,被抽出土地3.6亩。1998年8月31日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王某村委会与朱某甲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和农业承包经营权证书均登记朱某甲家承包地亩数为13.45亩。由于延包时全村每户土地承包合同上的地亩数和实际耕种的地亩数并不相符,朱某甲实际耕种的地亩数也多于承包合同上的13.45亩,1997年所抽的每人0.6亩地不在13.45亩承包地内。

2000年底,王某村委会与承包方合同终止后,将被抽土地按新老公安人口余缺重新分配到各户。2003年王某村委会朱某庄埠计税土地清册、2005年度河南省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汇总表及2006年度补贴公示表中显示朱某甲享受土地补贴面积为13.45亩。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朱某甲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被告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亩数不一致,且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本人所持合同及证书确系依法取得。朱某甲主张二被告侵害其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甲对朱某乙、王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朱某甲负担。

朱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全家承包的土地应为24.75亩,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虚假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认定上诉人承包土地面积为13.45亩,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承包土地应为24.75亩,现实际耕种21.15亩,相差部分即是原来被村委会统一抽出对外承包的3.6亩土地,该土地并未返还上诉人,且上诉人未能享受到种粮补贴款,权益受到了损害。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且不准许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朱某乙辩称,原抽出的土地已经根据村X排重新分配给村民,朱某甲的土地没有减少,且本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朱某甲起诉侵权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村委会没有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土地是否应当返还,应如何返还。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村委会根据上级号召抽取本村每人0.6亩土地用于对外承包的事实清楚,朱某甲家被抽出土地3.6亩,在对外承包结束后,应根据村X排重新分配,与其他村民享有同样的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由于该村历史上的原因,村民实际耕种土地亩数和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上登记的承包土地亩数不一致,形成本案纠纷。王某村委会应举证证明朱某甲家被抽出的耕地已经根据村委统一分配得到合理处理。现朱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承包土地13.45亩,并不包括原被抽出的土地,王某村委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朱某甲被抽出的土地已经得到合理处理,应对3.6亩被抽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得到保护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朱某甲所在的王某村委会朱某庄埠村X组土地均已被村民耕种,朱某甲请求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涉及全村X组土地的调整问题,不符合国家的土地调整政策,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王某村委会应对朱某甲形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2001年度当地小麦产量标准,算至起诉之日的损失,朱某甲起诉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应予支持。朱某乙在重新分配朱某庄埠村X组被抽出土地时担任王某村委会主任职务,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重新分配土地,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朱某甲要求其本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朱某甲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朱某甲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共计800元,由朱某甲负担400元,王某村委会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周永辉

代理审判员刘晓静

二О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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