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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用车将刘XX从巩义市X镇X村联通建材铝箔分厂门口强行带至登封一个小旅店里进行看管。次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收到被害人妻子汇款3900元后,才让被害人刘XX离开。期间,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对刘XX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XX的主要损伤为软组织损伤,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席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对被害人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华英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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