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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劳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宛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江苏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江苏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宝全、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某在原审诉称,2008年7月7日,我承包了被告承建的滨江嘉园一区BX号楼的基础回填土、夯实及梁底掏空立砖摆放工程,并签定了合同,每单元工程款为1500元,共计3个单元。2008年7月11日完工后,被告拒绝支付给我工程款4500元。2008年7月11日我又以每单元X元的价格承包了被告位于该小区的BX号楼的基础回填土、夯实及梁底掏空立砖摆放工程,同年7月14日工程结束,被告拒绝给付我工程款x元。原告认为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两次施工的工程款x元。

原审被告江苏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共与原告签定了3份施工合同,我公司承认合同有效,但其中BX号楼是合计3个单元工程款为5000元,而不是每个单元X元。因为原告没有完成工作量,我公司共支付给原告4700元工时费,已超额支付给了原告工程价款,而且原告为我公司出具了载有B8、B9、BX号楼回填土人工费全部结清字样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不同意再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7日、7月11日,原告分两次承包了被告承建的滨江嘉园一区BX号楼及BX号楼的基础回填土、夯实及梁底掏空立砖摆放工程,并签定了合同,其中BX号楼每单元工程款为1500元,共计3个单元,合计工程款4500元。BX号楼亦是3个单元,施工量基本与BX号楼相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间签定的BX号楼的工程款为每单元X元,3个单元合计4500元。后因原告提出承包费过低,在签定BX号楼时约定价格按照5000元计算费用,因为两栋楼的施工项目及施工量基本相当,故对BX号楼价款的含义应理解为整栋楼X个单元合计工程款为5000元。对原告要求按每个单元X元价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提供的证人均与双方分别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相互冲突,故对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原告承包的BX号楼签定合同及施工在先,如该工程未完成工作量,被告不应于其后再与原告签定BX号楼的施工协议,被告称原告未完成工作量应与原告协商或提请有关部门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进行鉴定后再转包给他人,被告对此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工作量,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在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回填土人工费全部结清,因双方承包的施工工程还有梁底掏空等项目,故不能以此认定全部工程款已结清。在原告签字的职工工资表上关于BX号楼的工程款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且对合同价款意见不一致,暂比照其它合同每单元工程款1500元计算,BX号楼为2个单元,故工程款应为3000元,被告已付的4700元工时费扣除BX号楼的3000元,视为对B8和BX号楼已支付1700元,双方对BX号楼有异议可另行起诉处理。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江苏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某工程款7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江苏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其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合同,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7月7日、7月11日承包了上诉人承建的滨江嘉园一区BX号、BX号、BX号楼的基础回填土、夯实及梁底掏空立砖摆放工程,BX号、BX号楼工程签定了书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BX号楼每单元劳务费为1500元,共计3个单元,合计劳务费4500元;BX号楼X个单元,劳务费为5000元。BX号楼X个单元,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现被上诉人完成了BX号、BX号楼的基础回填土及梁底掏空立砖摆放工程,BX号楼基础承台-1米以下部分回填、夯实工程未完成。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职工工资及生活费5308元。BX号、B9、BX号楼的夯实工程由上诉人发包给王志继续履行,合同价款1200元。BX号楼基础承台-1米以下部分回填工程由上诉人发包给徐恒早继续履行,劳务款66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5332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上诉人与王志签订的滨江嘉园一区B9/B1/B8/BX号楼劳务协议、上诉人与徐恒早签订的BX号楼劳务协议书、职工工资表等书证在卷为凭,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徐XX、王XX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顾XX、杜XX的证言亦可认定上述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协议约定价款及劳务完成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及上诉人与王志、徐恒早签订的劳务合同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并与上诉人陈述一致,证人证言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劳务未完成,因此未完劳务价款应在约定的劳务价款中扣除。BX号楼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该劳务涉及两个单元,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劳务价格有争议,且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应比照B8/B10两栋楼的劳务价格予以确认。原审比照B8/B10两栋楼的劳务价格认定每单元为1500元正确。上诉人提出的B8/B9/B10三栋楼的劳务款已结清的上诉主张,除其提供的工资表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劳务价款的总额及未付劳务费的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未付劳务费的数额为53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苏鼎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周某劳务报酬款53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承担1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学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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