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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黄某乙、袁某诉分宜县X镇人民政府老街拆迁改造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余行终字第7号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余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分宜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杨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易学宁,江西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黄某乙、袁某因这些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分宜县人民法院(2000)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袁某以及上诉人钟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上诉人杨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易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桥镇人民政府对杨桥集镇X街拆迁改造的行为,属社会公益事业。该行为经杨桥镇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请分宜县人民政府批准,程序合法。在实施集镇改造过程中,杨桥镇人民政府严格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其行为没有擅自改变新余市X路分局科研设计室重新修改的设计线路。钟某、黄某乙、袁某诉称杨桥镇人民政府擅自改变公路部门设计的线路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桥镇人民政府在集镇规划改造过程中,虽然占用了钟某、黄某乙、袁某使用的部分空闲地、晒谷场,但根据社会公益优先的原则,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被占用的土地可由庙上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统一调整,对钟某、黄某乙、袁某要求归还所占用的自留用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黄某乙要求杨桥镇人民政府赔偿衣物的诉讼请求,因扯破其衣物是公安机关在制止黄某乙阻碍公路施工执行公务造成,并不是杨桥镇人民政府的行为所致,不予支持。袁某要求杨桥镇人民政府赔偿被砍果树的诉讼请求,因砍伐果树是庙上村部分党员、干部自发所为,不是镇政府的行为,不予支持。钟某、黄某乙、袁某要求赔偿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既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6条第三款,第14条第一款、第23条、第24条,《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钟某、黄某乙、袁某要求杨桥镇人民政府停止在集镇X路改造过程中擅自改变线路行为,并归还自留用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钟某、黄某乙、袁某要求杨桥镇人民政府赔偿衣物、果树和差旅费共计2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钟某、黄某乙、袁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杨桥镇人民政府在实施集镇改造过程中,严格按照新余市X路分局科研设计室重新修改的设计线路组织施工,没有擅自改变线路证据不足,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二、在上诉人不配合服从杨桥镇人民政府擅自改变设计线路施工的情况下,镇政府召集会议,由公安干警将黄某乙拖拉开施工现场,扯破黄某乙衣服,由庙上村X村民砍掉袁某的果树,这些损失应由杨桥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桥镇人民政府辩称:一、镇政府是严格按照新余市X路分局科研设计室重新修改的设计线路施工的,没有擅自改变施工线路。二、将黄某乙强行拖离施工现场是分宜县公安局杨桥分局依法履行公务的行为,将袁某影响公路建设的果树砍掉是庙上村干部和部分党员从服从大局出发实施地自发行为。

上诉人钟某、黄某乙、袁某一、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举证材料有:1.2000年8月26日上诉人一审委托代理人刘少英律师对黄某牙的调查笔录;2.2000年8月26日上诉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刘少英律师对黄某牙的调查笔录;3.2000年9月3日上诉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刘少英律师对黄某生的调查笔录;4.2000年9月3日上诉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刘少英律师对黄某发的调查笔录;5.2000年9月3日上诉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刘少英律师对黄某生的调查笔录;6.黄某乙土地契约一份;7.钟某有关自留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凭据一份;8.杨桥镇集镇旧貌和新建集镇街道的照片6张。

被上诉人杨桥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举证材料有:1.1999年杨桥镇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工作报告;2.1999年杨桥镇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通过《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3.2000年2月1日分宜县人民政府分府字[2000]X号关于立项改造杨桥镇街道1公里省养公路的函;4.2000年2月新余市X路分局科研设计室三杨线杨桥街段改线设计资料;5.1996年7月16日关于三杨线兴建杨桥桥和街道水泥混凝土路协议书;6.新余市X路分局科研设计室工程设计证书;7.2000年9月3日新余市X路分局科研设计室关于三杨线杨桥集镇X路线变更情况说明;8.2000年9月2日分宜县X路段关于三杨线K19+950中桩位置的情况说明;9.1999年11月8日杨桥镇X街拆建工作实施意见;10.1999年11月17日杨桥镇X村委会关于杨桥老街拆迁与新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11.2000年8月31日杨桥镇X村委会关于庙上村三角地带至摇南上路X路改造中一些情况说明;12.2000年9月7日杨桥镇X村委会关于袁某的土地和树木的情况说明;13.2000年8月30日分宜县公安局杨桥分局关于庙上村民黄某乙阻碍公路施工的有关情况说明。

被上诉人杨桥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举证材料有:14.2000年11月6日新余市X路分局科研设计室关于三杨线K19+940-+980路基中线检测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对杨桥镇人民政府是否擅自改变了新余市X路分局科研设计室重新修改的设计路线这一主要事实,上诉人钟某、黄某乙、袁某根据所举证的第1-X号证据及自己在法庭上的陈述,认为杨桥镇人民政府擅自改变了新余市公安分局科研设计室重新修改的设计路线。被上诉人杨桥镇人民政府则根据所提供的第4、5、6、7、8、X号证据,证明镇政府是严格按照新余市X路分局科研设计室于2000年2月重新修改的设计线路进行施工,没有改变设计线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桥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上诉人钟某、黄某乙、袁某仅依据有关人员的言词来认定杨桥镇人民政府擅自改变了公路部门的设计线路,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1996年下半年,新余市X路分局科研设计室应分宜县人民政府和杨桥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对三杨线杨桥集镇段(庙上村摇南上亭子边至新楼村上分线叉口处共3公里的路程)进行了测绘和设计,并报请江西省公路局批准立项。该工程在1997年完成新楼村上分线交叉口至杨桥国税分局1公里路段后,因不能完全按标准实施,又被江西省公路局取消立项。1999年,杨桥镇人民政府为使集镇X路建设同步进行,争取上级公路部门立项资金,积极向省、市X路部门争取恢复杨桥国税分局至庙上村摇南上水圳1公里公路的立项计划,并获得批准。2000年2月,新余市X路分局科研设计室按照省道二级公路的标准对该段线路重新进行了勘测设计。杨桥镇人民政府在依照公路部门重新设计的线路施工过程中,占用钟某部分空闲责任田,黄某乙部分晒谷场,袁某已实际使用但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部分空地。2000年6月30日,黄某乙在认为杨桥镇人民政府擅自改变了公路部门设计线路的情况下,到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分宜县公安局杨桥分局干警为维持施工秩序,将黄某乙强行带离现场,在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将黄某乙的衣服扯破。此外,在公路建设过程中,杨桥镇X村委会部分党员干部从顾全大局出发,自发地砍掉影响公路建设的袁某所种植的一棵果树和一棵杂树。

本院认为,杨桥镇人民政府在杨桥镇X路规划改造过程中,没有擅自改变新余市X路分局科研设计室重新勘测设计的线路,钟某、黄某乙、袁某诉称镇政府擅自改变集镇X路,要求归还其自留用地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黄某乙违法阻碍公路建设,其要求镇政府赔偿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所扯破的衣物,应不予支持。袁某要求镇政府赔偿被砍果树的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钟某、黄某乙、袁某要求镇政府赔偿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某、黄某乙、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昱辉

审判员敖卫春

审判员王强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涂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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