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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无锡市中超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中超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汪燕影(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中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系中超电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自2007年3月4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张某同意安排在促销员岗位工作。在工作期间,张某的工作地点被安排在江苏无锡第一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服费用系张某个人支付。2007年9月15日,张某向中超电子公司递交了离职书,以“本人已不适应公司的安排和规章”为由申请离职,后张某未再至中超电子公司上班。2007年10月,张某至永乐电器胜利门店伊莱克斯柜台上班。中超电子公司已为张某办理了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2007年10月25日,张某以无锡市中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电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新区仲裁委裁决后,中超电器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中超电器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31日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上诉期内,张某向本院提起上诉,后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1月28日,张某再次向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中超电子公司开具退工单,归还张某劳保卡,将张某的档案退回户籍所在地;二、中超电子公司支付张某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4250元,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28日的失业损失费x.5元,失业保险金损失3150元,并且要求中超电子公司为其缴纳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三、中超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30元;四、中超电子公司支付拖欠的2007年8月至9月的工资1551元;支付多扣张某承担的社会保险费780元;五、中超电子公司、江苏无锡第一百货(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服装费270元、连带支付张某2007年3月至8月期间被克扣的加班工资1162.2元并补足实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部分1200元。仲裁期间,张某撤回了要求中超电子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2009年11月5日,新区仲裁委裁决:一、中超电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张某办理退工手续;二、对张某要求中超电子公司支付其失业损失费及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张某要求中超电子公司支付多扣的社保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张某要求两被申请人连带偿还其服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对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诉讼中,张某称自己支付了工作服费,每个月的工资都由公司扣押100元押金,要求中超电子公司返还工作服费270元、押金500元,提供收据7张、柜台销售报表、情况说明复印件2份予以证明。中超电子公司称其中5张收据是中超电器公司出具的,柜台销售报表也是中超电器公司的,均与本案无关;70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200元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入职时与张某约定服务期满一年的由公司承担服装费,否则由张某自行承担服装费,因张某服务未满一年,故服装费应当由张某自行承担,提供入职须知予以证明。张某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入职时签订的。张某称中超电子公司未支付2007年8月1日至9月15日的工资1551元,并克扣加班工资1162.2元,且工作期间的工资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另外单位还要求张某自行承担50%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张某多承担社会保险费780元,要求中超电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但对于自己的陈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超电子公司认可张某的社会保险卡在公司处,亦认可2007年8月及9月的工资未发放,但同时认为公司是按照7小时算加班1天,每天20元支付加班工资,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张某加班工资,不存在克扣加班工资、多支付社会保险费、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且张某在工作期间私自将公司的物品借给他人造成损失,其承诺在工资里抵扣,但公司尚未扣除,提供说明2份、2007年加班日程表、公司财务部统计的张某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张某对于署名为张某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称虽然东西不是自己拿的,但公司让自己赔偿的时候,自己是同意赔偿的,所以写了该份说明;对于另一份说明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看到过;认可2007年加班日程表是自己制作的,但认为自己在周末共计加班156小时,但公司仅按照每小时3元支付加班工资,要求公司补足差额;对于工资表不予认可。张某主张自己社会保险费断保2年,要求中超电子公司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x元。中超电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曾经通知张某前来办理退工手续,是张某自己未来办理,提供通知、被退回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予以证明。张某称没有收到该份邮件,也没有收到公司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张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个人缴费明细、锡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复印件、更正说明复印件,中超电子公司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锡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离职书,法院调取的锡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退还社会保险卡的请求,因中超电子公司认可社会保险卡尚未退还,故对于该项请求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诉讼中查明中超电子公司已经为张某办理了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但还应为张某办理相关转移手续,对于张某的该项主张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认为张某的部分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因张某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即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虽然系主体错误,但这表明张某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向有关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构成时效的中断,因此张某的仲裁请求未超过时效。庭审中,中超电子公司认可2007年8月以来的工资没有支付,故中超电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张某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中超电子公司应当支付张某工资1125元。关于多扣的社会保险费,因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故不予采信。关于押金,因收取押金的单位并非中超电子公司,故张某应当向收取押金的单位直接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工作服,根据江苏无锡第一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270元均是中超电子公司购买工作服的费用,该费用实际是张某垫付的。虽然张某签收了中超电子公司的入职须知,但入职须知上仅是写明入职满一年后财务部报销,并未明确不满一年费用由劳动者承担。而且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钱物,故中超电子公司收取工作服费用的作法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张某要求退还服装费2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中超电子公司未能提供考勤记录、工资单证明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且根据庭审中两者的陈述可以明确中超电子公司实际上是按照每小时3元支付加班工资,明显低于法律规定,故应当予以补足。因中超电子公司未能提供考勤记录,故加班时间应以张某陈述的为准,张某主张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75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符合法律规定,中超电子公司应当补足张某加班工资929.76元。关于补足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请求,根据张某自己提供的月工资表,其每月应得工资均高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750元,故对于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张某系自行辞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该请求亦不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损失,因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超电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社会保险卡,并为张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中超电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07年8月、9月的工资1125元、退还工作服费270元、补发加班工资929.76元,共计2324.76元;三、驳回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超电子公司在缴纳社保时要求其承担一半的社保费用,共计六个月,应当向其返还每月多承担的130元,共计780元;二、中超电子公司每月扣其100元押金,共计扣了5个月,应当向其返还500元;三、中超电子公司存在拖欠其工资和加班工资等行为,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230元;四、中超电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自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断保的损失共计x元。

被上诉人中超电子公司辩称,张某在中超电子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其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张某主张的500元押金也与其公司无关,张某的上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主张中超电子公司缴纳社保时要求其承担一半的社保费用,共计多收其社保费用780元以及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断保损失x元,该两项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500元的押金,张某提供的押金单均是中超电器公司出具的,该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张某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关于经济补偿金,张某以“本人已不适应公司的安排和规章”为由向中超电子公司申请离职,并不符合法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于张某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飒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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