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訾召,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卓成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必和,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宏基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卓成棉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宏基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安某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定河南省宏基棉业有限公司所欠郑州卓成棉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金为x.6元,从2008年3月1日起到2009年4月17之日止的利息总额为x.6元。河南省宏基棉业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4月17日前支付80万元本金给郑州卓成棉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前将余款x.6元及利息x.6元全部支付给郑州卓成棉业有限公司。如河南省宏基棉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则郑州卓成棉业有限公司可按原审判决申请执行。
二、安某某对河南省宏基棉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河南省宏基棉业有限公司在支付完上述款项后,郑州卓成棉业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5月5日前将解封申请递交原审人民法院,并将房产证原件退还河南省宏基棉业有限公司。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宏基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因郑州卓成棉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河南省宏基棉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4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郑州卓成棉业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157元,由河南省宏基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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