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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民初字第11号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9日婚生女儿陈某蓉。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直到原告临产被告才回家,被告回家后,不但没有照顾原告母女,反而与原告经常闹矛盾。原告生下小孩一个月左右时,被告又离家出走一年多时间,期间未尽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2006年6月,被告从打工地回家后,将原告的结婚戒指偷去卖掉,两人为此大吵一架,被告再次外出至今,期间未与原告联系,也不寄钱回家。至此,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易家田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婚后被告只在原告家生活了一个月以及现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3、陈某样、陈某杨、陈某宋等三人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4、陈某、吴移云、吴伟菊、聂莎莎等四人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06年吵架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相识,2003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9日婚生女儿陈某蓉。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只有一个月左右,婚后感情并不融洽,在原告怀孕期间及生下女儿后,被告均在外打工,不与原告联系,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2006年,被告打工回来不久便与原告吵架,此后,被告即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感情也不融洽,在原告怀孕期间及生下女儿后被告均在外打工不与原告联系,未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且自2006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吵架后,被告即外出至今,期间与原告毫无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经没有勉强维持的必要。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不可能承担起抚养教育小孩的责任和义务,故原告要求婚生小孩陈某蓉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蓉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先红

审判员周志坚

人民陪审员王荣姣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朱慧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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