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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李某甲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跃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步县跃发公司)确认借款担保合同效力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民初字第43号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原告杨某某的妻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跃,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遥,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跃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李某甲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跃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步县跃发公司)确认借款担保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跃、杨某遥,被告城步县跃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李某甲诉称:200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及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3万元,利息为每月5.5分。但被告向原告放贷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x元,原告实际借款只有x元。之后,原告依约按月向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06年8月止,原告只欠被告本金15.6万元。2007年4月、8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两次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利息共计9万元,原告因无力偿还该利息,出具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给被告。2008年2月22日,被告以原告尚欠其本金25万、利息9万元为由强行将原告带至其办公场所,要求原告将9万元利息转为本金,胁迫原告与其签订了一份34万元的借款协议,并将时间写在2006年3月21日。2008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的威胁下再次向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万元并由保证人唐孝礼提供担保的借条,但被告并未将该14万元发放给原告,而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强行从34万元借款中扣除14万元。原告认为,截止2007年9月21日原告已向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30余万元,原告向被告所借23万元的本息已全部偿还,2008年2月22日原告并未向被告借款34万元,被告的贷款是高利贷,且其多次向社会公众放贷,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一、原、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23万元的借款抵押协议无效;二、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34万元的借款协议无效;三、原、被告于2008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14万元的借款担保协议无效。

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23万元的投资协议书;

2、原、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23万元的借款协议书。

1、X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3万元,利息为5.5分/月,且被告为掩盖其非法借贷行为与原告签订了投资协议书。

3、原、被告签订的借款34万元的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34万元的借款协议,该34万元是23万元借款累计下来的。

4、12份收据及领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偿还被告本金及利息x元,其中原告的债务人张星初出具的欠条抵减原告对被告的借款x元。

5、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据。用以证明2008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14万元借款协议时被告并未将该14万元交付给原告。

6、(2006)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7、(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8、(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9、被告申请执行的报告及被告与欧定龙的借款协议。

6—X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并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

10、两张摄影照片及其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向社会公众发出货款广告的事实。

11、被告设立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无发放贷款的业务及刘冬成系被告股东的事实。

12、被告2006年度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2006年度营业收入为x元,利润为1336.5元。

13、提取笔录及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向原告发放23万元贷款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2)、34万元的借条中本金只有25万元;(3)、被告对34万元的借款收取了10多万元的利息;(4)、被告有两次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34万元不是23万元借款利滚利所累计下来的,而是原告向被告所有借款的归总;X号证据中刘冬成出具的11份领条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11份领条及收据足以证明原告不只向被告借款23万元,而是陆续多次向被告借款。对被告出具的收到三份张星初借条的收条有异议,该收条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该笔债权;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只欠被告20万元的事实;6、7、8、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合法的民间借贷;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招牌是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后被告搬至新办公场所后重新制作的,原招牌并无“贷款”字样;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X号证据即视听资料内容不清晰。

被告辩称:一、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7年11月23日止,原告六次向被告借款53万元,期间原告偿还本金19万元,利息x元,截止2007年11月23日原告尚欠被告本金34万元。2007年底,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将原告出具的借据归还原告,由原告向其出具一张34万元的总借条,为了保持被告帐务的连续性,并经原告同意将日期写为2006年3月21日。因此,原告诉称其只向被告借款23万元,34万元系23万元借款高额利滚利所形成的,与事实不符,且34万元的借条是原告自愿向被告出具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二、原、被告的借贷中没有高利贷行为,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部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实际收取的利息尚未达到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且被告不曾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只是向其亲朋好友即特定的人放贷,因此,被告的放贷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34万元的借款协议;

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34万元的借据;

3、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

4、杨某某临时融资借款帐务资料;

1、2、3、X号证据用以证明34万元是原告向被告所有借款的归总,原告于2007年11月23日向被告所借的9万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且归入了34万元的借款中。

5、城步县工商联合会的证明;

6、中国人民银行城步支行的证明;

7、城步县山人广告制作中心的证明;

8、城步县山人广告制作中心拍摄的照片及其说明;

9、被告与饶家发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5—X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现在的办公场所是2007年10月才租赁的,招牌是被告搬至新办公场所后重新制作的,制作人将“贷款担保”误制成“贷款”“担保”,被告原办公场所的招牌上并无“贷款”字样。

10、城步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用以证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1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14万元的借款申请书;

12、原告于2008年2月24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款14万元的借据;

13、由唐孝礼作为保证人的担保书一份。

11—X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X号证据不真实;5—X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该证明上的签名是证人本人所签;X号证据因照片制作人未到庭,不能认定照片上的场所是被告原办公场所;X号证据不予质证;X号证据系城步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因信用合作联社不是商业银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11—X号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该14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

原告为了证明其向被告借款的数额及被告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事实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2006年、2007年度的帐务资料,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2006年、2007年度的帐务资料,并在庭审中交由原、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帐务资料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1、2、3、5、10、X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3、9、10、11、12、X号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被告和其股东刘冬成出具的收条和领条,被告对其股东刘冬成出具的11份收条和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11份收条和领条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出具的收到三份张星初借条的收条,因该收条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该债权转让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将其对张星初的债权转让给了被告用以抵减原告对被告所负债务,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6、7、8、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确认为无效证据;X号证据即视听资料不能直接具体明确地证实原告所要用以证明的本案事实,系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确认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告2006年、2007年度的帐务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帐务资料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能提供制作该帐务资料时的原始凭证加以佐证,确认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交的5、6、7、X号证据能互相印证在2007年10月以前被告的招牌中并无“贷款”字样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10月10日,被告城步县跃发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住所地在城步县X镇X路X号,其申请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投融资代理、产权管理、股权投资、投融资顾问等。2007年10月,被告变更经营场所,由城步县X镇X路X号迁至城步县X镇X路X号,被告在变更后的经营场所挂设的招牌为“城步县跃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招牌分别载明“投资”“贷款”“担保”,并附注两个手机号码。2006年3月21日,原告以其尚未获得所有权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和拥有所有权的轻型普通货车各一台作抵押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3万元,利息为4分/月,手续费为1.5分/月。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并偿还了被告部分本金及利息。2007年底至2008年2月期间,原、被告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原告尚欠被告34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34万元的借据,并签订了一份借款34万元的借款协议,但借据和协议的落款时间均为2006年3月21日。2008年2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一张14万元的借据,并由唐孝礼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债权提供担保,但被告并未将14万元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借款担保合同效力纠纷。被告城步县跃发公司系投资担保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贷款业务,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发放贷款属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借贷行为,该行为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法律规定,属无效的借贷行为。因此,原、被告于2006年3月21签订的23万元借款协议、2007年底至2008年2月期间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21日的34万元借款协议及2008年2月24日签订的14万元借款协议无效。根据我国担保法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23万元借款协议中的抵押条款及2008年2月24日签订的由唐孝礼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亦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李某甲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跃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23万元借款抵押协议、2007年底至2008年2月期间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21日的34万元借款协议以及2008年2月24日签订的14万元借款保证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跃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王桂香

人民陪审员唐光荣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晖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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