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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开发区海德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松原市百强汽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293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烟台开发区海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被告吉林省松原市百强汽保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烟台开发区海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松原市百强汽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3月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中所列产品,合同总价x元,合同约定首付定金x元,原告交货被告付款给原告x元,余款x元设备安装培训后一次性付清。设备安装培训完,被告则不履行合同,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余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细地址等特征情况,导致本院无法送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开发区海德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玉珊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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