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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诉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某地,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某与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熹妍文化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某诉称,2009年4月经被告的员工张某介绍,原告为被告拍摄一部名为《神奇泰国》的旅游节目。双方约定原告拍摄该剧其中南部的十二集,每集报酬为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原告与张某系朋友关系,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5日,原告共拍摄了双方约定的十二集旅游节目素材片。同年6月底,被告将办公地址迁移他处,也拒绝支付原告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衡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神奇泰国》的制片人崔某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担任《神奇泰国》后十二集的编导工作,并完成拍摄任务。

二、《神奇泰国》的摄像师刘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6日至6月2日在泰国完成《神奇泰国》十二集的拍摄任务。

三、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作为编导完成《神奇泰国》十二集的拍摄。

四、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某的邮件往来两份、《神奇泰国》第二批赴泰国拍摄协调单,据以证明原告参与了《神奇泰国》的制作,并与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

五、《神奇泰国》的摄像师刘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到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对自己的证明所作的公证,其证明内容为:2009年5月16日至6月2日期间,原告在《神奇泰国》摄制组担任导演工作,自己与摄像师一同拍摄;2009年9月24日至10月4日期间,自己到泰国拍摄,拍摄的内容和地点与前一次并不重复。

六、证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作为专业导演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七、《神奇泰国》VCD光盘一份,该片中有原告影像,据以证明被告用了原告拍摄的旅游素材片,在旅游卫视播出。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某介绍参与《神奇泰国》的拍摄,张某承诺被告,原告是免费帮助被告拍摄的;原告未完成被告要求的拍摄任务,未达到被告要求的质量,也未将拍摄的工作成果交给被告,《神奇泰国》旅游片全部由被告的员工李某乙完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没有依据,价格也过高。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李某乙的护照及在泰国入住酒店的记录、飞机票据以证

明因原告未完成被告的拍摄任务,李某乙于2009年9月24日至10月4日重新到泰国拍摄。

二、李某乙的调查笔录,据以证明《神奇泰国》的剪辑都由李某乙完成,每集的报酬大约为1500元。

三、张某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据以证明因张某欠蒋某的人情,故张某承诺被告,原告是为被告无偿拍摄的。

经原告申请,张某到庭作证,其陈述内容为:自己与原告曾是同事关系,与被告曾是合作关系。2009年4月间,自己与被告准备合作投资《神奇泰国》节目。在2009年5月,自己作为被告处的负责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做《神奇泰国》的导演,口头约定拍摄该剧南部的十二集,每集报酬4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某是知道这件事的。但到2009年7月自己与被告发生了经济纠纷,终止了合作关系。之后由被告继续制作该节目。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询问了证人李某乙,其陈述内容为:自己是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员工,某某公司与被告合作拍摄《神奇泰国》,开策划会时,自己与原告有接触。某某公司与被告共同决定泰国北部由自己拍摄,南部由原告拍摄。自已于2009年5月3日至5月15日进行了北部的八集拍摄。被告将原告拍摄的素材交给自己,其中有两集原告已做成片子,但被告不满意,故弃用了该片子。后自己根据原告的素材做了后期的文案和剪辑。因原告的素材不够做片子,故自己在2009年9月24日到泰国补拍,原告拍过的,自己没有再去拍,到泰国其他地方补拍了镜头。

本院依职权走访了电影家协会、上海电影制片厂、上海电视台,就原告拍摄的《神奇泰国》旅游片的报酬作了咨询,咨询意见为导演的报酬主要按照所拍片子的性质、导演的名气、导演和传媒公司的关系酌情而定,像原告拍摄的片子,报酬一般在1000元至x元不等,弹性较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二认为原告未完成十二集的拍摄任务;对张某的调查笔录认为张某是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并非被告的负责人,双方也未多次开会协商,对报酬4000元也从未协商过;对证据四认为原告只是参与拍摄,未参与多次协商;对证据五认为恰能证明原告未完成自己的工作,故李某乙与刘玉春进行了补充拍摄;对证据六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每集的报酬;对证据七认为只能说明原告去泰国拍摄,无法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拍摄工作;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认为李某乙是被告的员工,其是拿工资的,与原告无可比性,已经播放的片子中有原告剪辑的部分,拍摄也不是李某乙一人完成的;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对本院所作的张某和李某乙的询问笔录无意见。原告认为李某乙的笔录恰能证明原告参与策划,李某乙去泰国补拍是增加了节目内容,并不是原告拍摄的内容不够剪辑;被告认为原告拍摄的内容不符合要求,李某乙才去泰国拍摄。原、被告对本院所作的咨询工作笔录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经案外人张某的介绍原告为被告筹拍十二集《神奇泰国》旅游节目。因该片当时由某某公司与被告共同投资,故双方决定由某某公司的员工李某乙负责拍摄泰国北部、由原告负责拍摄泰国南部的任务。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某就《神奇泰国》的拍摄内容、日程安排给原告发邮件作了确认。2009年5月,原告作为导演与摄像师刘某某、助理王某某、制片崔某前往泰国南部拍摄十二集《神奇泰国》素材片。原告完成拍摄后,将素材片交给被告。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报酬,故涉讼。

原、被告一致确认作为导演拍摄一部片子应完成策划、拍摄、后期剪辑工作。原告认为自己完成了策划、拍摄工作,因被告搬迁后未通知原告,导致剪辑只完成了三集;被告认为原告只是参与了拍摄,因原告拍摄的素材内容不够,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剪辑工作。

庭审中,被告表示《神奇泰国》的旅游片原由某某公司与被告共同投资,张某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后某某公司退出,由被告最终出资并完成拍摄。

对于拍片报酬,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每集4000元;被告表示双方未约定报酬,张某承诺原告是免费帮忙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受被告的指派到泰国拍摄《神奇泰国》旅游片。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某的邮件往来,原告去拍片的日程安排、拍摄内容均由被告确定。被告的证人李某甲证实由被告和某某公司决定由原告拍摄泰国南部的任务。被告认为原告是受案外人张某邀请帮忙拍摄,承诺不支付报酬的观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是受被告指派拍摄《神奇泰国》旅游片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片酬的数额。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对片酬无书面约定,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行业标准原告的片酬在1000元至x元间,故本院酌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原告是否将所拍的素材带交给被告,所拍的素材是否符合被告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的证人李某乙证实原告拍的素材带,由原告交给自己后,做了后期的剪辑,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将素材带交给了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所拍的素材带不符合被告的要求,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四是原告共拍摄几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共拍摄了12集素材带;被告的证人也证实其用原告拍摄的素材作了剪辑,现被告认为《神奇泰国》的旅游片全部由被告拍摄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拍摄了12集素材带。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动,被告理应给予原告相应的报酬,被告借故拒绝支付显属无理。鉴于原告未全部完成工作任务,被告酌情支付原告报酬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某劳务报酬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建平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顾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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