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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朱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原名某X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朱某丈夫,详情(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朱某、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5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糜丽芳独任审理。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朱某、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座落在本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期限为240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按年利率5.31%每月计付某款利息,两被告应在每月20日进行还本付某,若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逾期本息计收罚息,并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嗣后,原告按约放贷,两被告亦在2005年1月14日将其座落于杨浦区X村X号X室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但两被告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今未按约归还贷款,截至2008年4月20日共拖欠原告本金231,353.76元、利息12,495.37元,本金罚息107.38元和利息罚息428.86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665.78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1,353.76元、支付某告截至2008年4月20日的利息12,495.37元、本金罚息107.38元、利息罚息428.86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支付某师费3,665.78元和原告有权处置两被告抵押的房产,以实现抵押权及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住房贷款清单及律师费发票等材料证明其诉请。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被告并非恶意欠款,只是经济有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两被告未举证。

原告不同意两被告提出的调解方案。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且能证明原告上述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两被告不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5年1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朱某、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231,353.76元;

三、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截止2008年4月20日的利息12,495.37元、本金罚息107.38元、利息罚息428.86元,并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支付某同约定的逾期利息;

四、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律师费3,665.78元;

五、两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三项付某义务,原告可与两被告协商,以其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80元,减半收取2,510.4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糜丽芳

书记员杨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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