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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贾某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

被告贾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

被告殷某,女。

被告贾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某,女。

原告林某与被告贾某、殷某、贾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殷某及被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贾某、殷某、贾某系上下邻居关系。被告的上家(原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为扩大居住面积在天井内搭建房屋,之后,被告的上家(原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将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卖给了被告。现该天井顶上的垃圾臭了生虫,一旦天热,天井顶上的柏油臭味无法忍受。为此,原、被告所在物业部门曾于2009年8月12日出具“督促改正通知书”送达被告,要求被告七天内拆除搭建建筑物,但被告至今仍未拆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及安全,要求被告拆除杨浦区某小区X室天井围墙上方搭建的建筑物。

被告贾某、殷某、贾某辩称,被告确系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但杨浦区某小区X室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在被告于2008年7月购买该房屋时已存在,并非是被告搭建。当时被告搬入杨浦区某小区X室居住后原告亦未提出异议。2009年8月因原告的空调滴水管漏水导致被告房屋墙体霉变,被告找原告沟通协商,此时原告才称要被告拆除天井围墙上方搭建的建筑物。不同意拆除杨浦区某小区X室天井围墙上方搭建的建筑物。

审理中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

1、原告拍摄的照片三张。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天井围墙上方搭建建筑物及建筑物上垃圾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内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此证据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出具“督促改正通知书”一份。该“督促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贾某业主,你在某小区X室外天井部位,因你违法搭建建筑物,现特通知你七天内拆除违章,恢复原状。被告对此证据内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此证据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贾某、殷某、贾某双方系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上下邻居,原告系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X室房屋产权人。原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曾在房屋外天井部位围墙上方搭建了封闭天井的建筑物,之后,被告于2008年7月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后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双方为被告外天井部位围墙上方搭建封闭天井的建筑物发生了纠纷,为此,原、被告所在的物业部门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8月12日出具“督促改正通知书”一份送达给被告,要求被告将杨浦区某小区X室外天井部位搭建的建筑物于七天内拆除,恢复原状。之后,被告仍未将其拆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目前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外天井部位围墙上方的封闭天井的建筑物虽系被告以前的产权人搭建,但被告贾某、殷某、贾某自购买了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包括外天井)产权后,该房屋及外天井已属被告所有及居住使用。目前被告的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外天井部位围墙上方的封闭天井的建筑物确已对原告的安全构成了安全隐患及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外天井部位围墙上方的封闭天井的建筑物之诉请,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殷某、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在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外天井部位围墙上方的搭建封闭天井的建筑物,排除妨害。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某、殷某、贾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大海

书记员书记员施韫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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