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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玩忽职守案

时间:2000-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筑刑一终字第71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筑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中专文化,贵阳市公安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原该局禁毒科负责人),住(略)。

辩护人戴某某,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贵阳市,大专文化,贵阳市公安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逻队副队长(原该局戒毒所内勤),住(略)。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00年2月23日作出(2000)筑经开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鸣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2月12日,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禁毒科抓获吸毒和贩毒3.01克的犯罪嫌疑人张宏。分局禁毒科负责人张某甲听取案件承办人汇报后,在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上签批“先强戒,后报捕”的审批意见,之后将张宏交由分局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1999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同学李某丙找到张某甲,请张帮忙放张宏,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核实情况,便带李某丙一起到分局戒毒所找到正在午睡的张某乙,称已给所长王×讲了交戒毒费2000元放张宏。被告人张某乙收了2000元的戒毒费后未进行审查便叫值班干警放了张宏。当日下午,张某乙发现张宏属先强戒后报捕的犯罪嫌疑人后,便向领导作了汇报。1999年6月3日,张宏又因吸食和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市公安局干警抓获。张宏被开发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破案登记表证实犯罪嫌疑人张宏被抓获的具体情况;戒毒人员入、出所登记表证实张宏入、出所时间;戒毒科、戒毒所的说明证实涉毒案件的办案程序及戒毒人员出入所的有关规定;证人李某丙、陈某丁、周某、王××证言证实张某甲帮忙放人及放人的具体时间和情节;证人王×、黄某、张戊证言证实放走张宏后布置抓捕的具体情况;证人王×、林××证言和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张某甲受人之托到戒毒所找张某乙放人的情况。除上述证据外,公诉人还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及开发区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加以佐证。原审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身为公安干警,不正确履行职责,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嫌疑人张宏放出,以致张宏再次吸食和贩卖毒品海洛因,进行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所提向王×打电话核实过张宏无案底的辩解无旁证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分局禁毒科负责人,利用了其特殊的身份的影响,致使被告人张某乙产生错误认识而先放人后办手续,以致产生张宏放出后再次贩毒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故被告人张某甲所提未利用职务之便、不以犯罪论处的辩解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其是受朋友之托到戒毒所去接戒毒人员,无论其是何身份,对戒毒人员的释放负审查把关的责任在于戒毒所。本案中,身为戒毒所内勤的张某乙未执行有关规定对戒毒人员的释放严格审查把关,疏忽大意造成了张宏的错放,承担玩忽职守责任的应是张某乙,其不应由承担放错人的责任,其行为无罪。张某甲在上诉中还提出应当区分玩忽职守所造成后果是否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的上诉理由。原审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张某甲对其受朋友之托,赴戒毒所通过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将张宏放出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张某甲二审庭审审理中提出如下辩解:1.其放张宏出戒毒所的时间不是原判认定的1999年1月25日,应是其于1999年1月26日被宣布任命为分局刑侦队副队长后约一个星期,放人时其已不是禁毒科负责人,故一审判决称其利用职务影响不能成立;2.一审证据是伪证、其行为造成的后果达不到玩忽职守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要件,故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并建议法院宣告张某甲无罪:1.戒毒所与禁毒科是平行的工作关系,放人的决定权不在张某甲,故张某甲无擅离职守、不尽职责的行为;张某甲在张宏放出后积极开展对张宏的抓捕工作,放人的后果未达到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的“重大损失”,故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本案证据不确凿,证人证言有很大虚假性,控方指控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张某甲无罪。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甲除提供一张日期为“99年元月25日”的修车发票以证实其当日在修车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二审开庭审理中,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出以下意见:1.不认同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也不认同原公诉机关以玩忽职罪起诉张某甲;2.上诉人张某甲身为禁毒科负责人,对张宏在法律文书上签有“先强戒,后报捕”的审批意见,而其抛开了正常的放人程序,利用了禁毒科负责人的职务之便,目的就是为人情而不惜徇私舞弊,主观上是故意;3.上诉人张某甲放走犯罪嫌疑人张宏的目的非常清楚,即使张宏免受刑事追究,张某甲主观上明知其行为将会发生的危害后果并希望这种后果的发生,其徇私枉法行为已严重危害了社会,使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4.对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定罪量刑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2日,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禁毒科抓获吸毒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嫌疑人张宏,时任分局禁毒科负责人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1999年1月26日被宣布合作为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同月28日交接工作)在听取案件承办人就该案案情的汇报后,在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上签批了对犯罪嫌疑人张宏“先强戒,后报捕”的审批意见,犯罪嫌疑人张宏被送交开发区公安分局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1999年1月25日,上诉人张某甲的同学李某戊找到张某甲,请张帮忙放张宏出所,张表示答应。随后,张某甲在未对张宏案情进行认真核实的情况下,于当日中午带李某戊一同到分局戒毒所找到正在午睡的原审被告人张某乙(1997年4月至1999年4月任开发区公安分局戒毒所内勤)。上诉人张某甲告知张某乙称其已给戒毒所所长王某讲了交戒毒费2000元放张宏。张某乙在未对张宏的有关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亦未按制度规定报经戒毒所所长王某签字同意的情形下,收下张某甲交来的2000元戒毒费后便通知值班干警将张宏放出戒毒所。当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在准备补办张宏出所手续时发现张宏属“先强戒、后报捕”的犯罪嫌疑人,遂当即就张宏被放出所一事向单位领导进行了汇报。1999年6月3日,张宏因吸毒和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我市公安干警抓获。经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宏于1999年7月27日以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破案登记表证实犯罪嫌疑人张宏于1998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毒被抓获的具体情况;戒毒入所人员登记表、值班记录证实上诉人张某甲于1998年12月13日在登记表上签署对犯罪嫌疑人张宏“先强戒后报捕”的意见及张宏入所具体时间和1999年1月25日“张宏经张某乙同意出所”(证人林某某记载);戒毒科、戒毒所的说明证实涉毒案件的办案程序及戒毒人员出入所的有关规定,强制戒毒人员出所应当有分局领导或戒毒所领导签字同意并应办理好相关手续;证人李某戊、陈某己、邹某、王某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张宏的岳母陈某己得知张宏被交戒毒所强制戒毒后,托王某找人放张宏,王某到邹某、邹某找到李某戊。1999年1月25日,李某戊向张某甲联系帮忙放人及当天陈某己、邹某、王某在所外等候,张某甲同李某戊进所,张某甲找到张某乙交2000元后张某乙通知值班干警将张宏放出所的具体时间和情节;证人王某、林某某证言和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1999年1月25日,张某甲受人之托到戒毒所找张某乙放人,张某乙在收下2000元未办手续的情况下通知值班干警林某某将张宏放出所以及当日下午张某乙补办手续发现错放时及时向所领导进行了汇报。证人王某、黄某某、张某庚证言证实放走张宏后布置抓捕的具体情况;除上述证据外,原审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和任职时间;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1999)筑经开法刑初第X号判决书证实张宏以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原审庭审质证核实,复经本院二审查证属实,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上诉人张某甲于1999年1月25日受朋友之托到戒毒所放张宏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上诉人张某甲供述、戒毒所1月25日值班记录登记、证人林某某(戒毒所值班人员)证言、证人王某(禁毒科干警)证言、证人王某(戒毒所所长)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故张某甲二审中所提放人时间不是1月25日、本案证据不确凿、充分的辩解不能成立。认定本案事实的有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庭审质证核实、复经本院二审查证属实,且上诉人张某甲二审提交的修车发票不能推翻上述证据,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虚假、是伪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公安机关戒毒所内勤,承担着戒毒所戒毒人员出入所手续办理的工作职责,理应严格把握戒毒人员出所前依戒毒所工作制度认真审查核实戒毒人员身份和有关情况并办理戒毒人员出入所手续,但其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未认真审查戒毒人员张宏身份情况、未报经分局领导或所领导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嫌疑人张宏放出,张宏在放出所后再次吸食和贩卖毒品海洛因,进行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正确。结合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在发现错误后及时向上级报告的实际情况,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适当但未适用该法条,现予以补正。

关于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所提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是故意使犯罪嫌疑人张宏免受刑事追究、是徇私枉法的意见,本院认为:1.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甲受朋友之托帮忙放人时的主观心态是“应当知道张宏是涉嫌贩毒的嫌疑人,但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未能注意到张宏涉嫌贩毒的身份”。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可从其客观行为上得以反映:证人王某(禁毒科干警)证言证实,“1999年1月25日下午上放前,张某甲急匆匆地来找我,问张宏是咋回事。我就说,张宏是贩毒的。张某甲就说,糟了,我把他放了,我还以为他吸毒。我马上把他抓回来。然后,张某甲转向就走出去了。”证人王某(戒毒所所长)证言证实,1月25日中午,张某甲来电话说要放一个人。王某其去找张某乙办。大约2点过,张某乙跑来讲张某甲刚才放的人是有案的。王某上打电话通知张某甲,张说由他负责去抓。第二天上午,黄某长将张某甲叫到办公室,与张某乙、张某庚、王某等人研究怎样把人抓回。证人黄某某(分局副局长)证言证实1月26日向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布置对张宏抓捕的工作,张某甲明确表态禁毒科负责将张宏抓回。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张宏人放出后,张某甲当天下午就找到我,称张宏是有案子的。当天其与张某甲到张宏家、张宏岳母的医院等处去找张宏未找到。原公诉机关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甲有故意将张宏放出以使张宏免受刑事处罚;2.从张宏被放出的具体环节上看,张某甲并无将正在戒毒的戒毒人员张宏放出戒毒所的有关职权,张宏被放出系戒毒所内勤张某乙未认真审查张宏身份,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甲有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行为,故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张某甲的行为是徇私枉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熟人朋友的说情下,积极赴分局戒毒所帮忙将戒毒人员张宏放出所,其行为是与其公安干警身份不相称的。张某甲身为分局禁毒科负责人,承担着禁毒工作的重要职责,但分局禁毒科与戒毒所系两个互不隶属的公安机关内部机构,张某甲并不承担管理戒毒所戒毒人员和审查戒毒人员出入所的工作职责,也无权指挥和安排戒毒所干警的工作,管理戒毒所戒毒人员的工作职责系由戒毒所及其干警承担。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应当表现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正在戒毒的犯罪嫌疑人张宏的错放,系承担管理戒毒人员和审查戒毒人员出入所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导致的。而上诉人张某甲并无管理戒毒人员和审查戒毒人员出入所的职责,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甲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而导致正在戒毒的犯罪嫌疑人张宏的错放的行为。即,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与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不相符合,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原审公诉机关对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构成玩忽职守罪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0)筑经开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维持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0)筑经开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竹青

代理审判员范虹彬

代理审判员雷让

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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