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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明县运输公司与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明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振中,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商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商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东明县运输公司因诉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定:2005年7月20日22时许,山东省东明县运输公司所属鲁R-x号液化石油气罐车在原告所属液化气站充装液化石油气x后,于次日6时许进入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液化气站卸气,在站内发生爆炸,造成3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商丘市政府成立了由安全生产监督、质监、工会、监察、公安、消防等有关专家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2006年3月1日,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为:1、认为原告充装、检查人员未严格罐车充装前后的检查,对东明县运输公司的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违规超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为直接责任单位;2、东明县运输公司对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充装的严重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整改,车主王某稳违规超装运输液化石油气,并对汽车罐车气、液相紧急切断阀人为顶死使其失去过流保护作用。驾驶员、押运员违规驾驶、押运严重超装的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东明县运输公司为事故的直接责任单位;3、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液化气站负责人曹存亮(已在事故中死亡),没有按规定对进站罐车和驾驶员、押运员进行检查,致使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罐车进入站内,是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曹存亮对事故负一定责任;商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该调查报告,于同日向被告提交商安监调查[2006]X号《商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南省商丘市“7.21”液化气汽车罐车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被告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7月6日作出本案所诉《关于对〈商丘市“7.21”液化汽车罐车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意见》。

一审裁定认为:《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重大死亡事故,由省辖市X组织调查处理”,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后,由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商丘市X组织事故调查组,其调查报告为相关部门专家作出的专业结论,被告所作意见是对该结论的确认,不属于对原告权利产生影响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东明县运输公司的起诉。

原审原告东明县运输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豫安监管[2006]X号文件《关于对〈商丘市“7.21”液化汽车罐车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意见》,是对确定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实施事故追究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批复意见是事故处理的法定依据,该批复清楚的载明,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第三人正是根据此批复意见另案诉求上诉人赔偿126万元。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明确指出批复意见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3、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对法律的误解,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本案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合法。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批复是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行政事务文件,既不是行政裁决,也不是行政处罚决定,对外部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所涉及的当事人均无强制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3、2008年10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已明确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等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刘某乙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重大死亡事故,由省辖市X组织调查处理”,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后,由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本案中,商丘市人民政府按照《条例》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其出具的调查报告为相关部门专家所作专业性结论,被上诉人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针对调查报告所作意见,是对该结论的确认,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虽已受理对上诉人就该意见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且告知有起诉的权利,但该复议决定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上诉人诉称国家安监总局已明确指出该意见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东明县运输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司晓营

审判员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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