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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广告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负责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X路X号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广告费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糜丽芳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8年8月7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409,000元。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六省市发布麒麟饮料的公交车身广告,时间为12个月,总费用计人民币76万元。嗣后,原告依约发布了广告,但被告拖欠原告广告费409,000元未某。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09,000元广告款及承担本案受理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款509,000元,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102,250元(按409,000元欠款的25%计算)。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媒体租赁合同》及附件2、3,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在外省市五个城市公交车上发布麒麟饮料广告,合同总金额应为76万元(合同原金额858,000元扣除附件2约定的取消常州三辆车身广告的折后费用153,008.16元,加上温州两车车尾更换画面的制作费3,000元,加上附件3约定的昆山三车车身广告媒体费的增加额52,008.16元);

2、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已支付251,000元广告费;

3、上刊照片样张12页,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发布了所有车身广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4、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和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某文化公司)致原告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某公司和某文化公司接受广告主委托,又委托被告投放麒麟饮料的广告,被告再委托原告发布该广告,某公司和某文化公司已收到被告转交的6个城市广告的上刊材料,且已向被告付款;

5、监测照片,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车辆发布了广告;

6、苏州市某企业形象策划传播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拍卖会文件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以证明某公交公司所属车辆的广告经营权需重新拍卖,价格将作相应调整,致使合同约定的部分发布费用有了增加;

7、被告与某公司、某文化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媒体费折扣率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一致,均为68%。

被告对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无异议,但辩称:1、原告对于合同实际金额的计算方式不合理,常州市三车广告被取消,应在合同总价中扣减225,012元媒体费,不应再扣减合同记载的媒体刊例价的折扣率32%,合同实际的履行金额应为632,988元,被告已付款251,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381,988元。合同附件3中的金额是对合同总金额的单列,而不是增加,即使增加也不是原告的计算方法。2、原告诉请金额中包括合同约定未某付款期限的10%广告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3、原告至今未某被告交付车身广告上刊照、广告发布期中的监测照硬照,属履约不符约定,被告的应付款项中应扣减5,000元,以示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某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实际金额应为632,988元,合同附件2、3显示的项目和金额只是对合同相同内容的单列和细化,并不是另外增加;证据3、5不是上刊照的硬照,被告未某到过,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证据4中说明1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说明2的内容属实,说明3的内容不能证明某公司和某文化公司收到的是本案所涉12辆车的车身广告的上刊硬照;被告不清楚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某某公司签订过广告合同,被告是接受某文化公司委托投放麒麟饮料广告,证据7与被告及本案无关。

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实际的履行金额应为多少2、原、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3、违约责任应适用合同哪一款规定

原告针对焦点认为:1、常州市三车的媒体费应由原合同媒体刊例总价225,012元,扣减媒体折扣72,003.84元,实为153,008.16元,昆山市三车发布费为187,000元(媒体费157,000元和制作费30,000元),比原合同约定的三车发布费239,008.16元,增加了52,008.16元,增加更换温州市二车车尾画面制作费3,000元,故合同的实际履行金额应为858,000元-153,008.16元+52,008.16元+3,000元=760,000元。2、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身广告上刊照的事实,审理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广告监测照片,故原告并未某约,被告却未某约支付原告发布费,造成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按欠款额的25%计付原告补偿金,以承担履约不符约定的违约责任。

被告针对焦点认为:1、常州市三车的媒体费应为原合同记载的媒体刊例总价225,012元,不应再扣减媒体折扣,故合同实际履行金额应为858,000元-225,012元=632,988元;附件3的金额原告的计算方式不合理。2、证据4、5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广告上刊硬照,被告确实在审理中收到广告的监测照,但不是广告的上刊硬照,原告不交付硬照,属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便是被告违约,原告提供了本案的格式合同,合同又约定了多条违约条款,应适用最有利于被告的条款,即违约方支付另一方5,000元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损失。

综合原、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针对合同实际履行金额的争议焦点认为:⑴、合同约定的媒体费,系在1,093,008元的媒体刊例价基数上扣减约32%扣率,为744,000元。常州市三车广告取消后,三车广告的媒体费亦应是在三车媒体刊例总价基数上扣减相同比例的媒体扣率后的金额,应为225,012元-(225,012元×32%)=153,008.16元,两笔相同费用的计算方式应一致。同样,合同规定的昆山市三车发布费为134,991.84元(媒体费54,996元×3×68%=112,191.84元;制作费x元÷15×3=22,800元),与合同附件3规定的昆山市三车发布费用相差187,000元-134,991.84元=52,008.16元,即增加了52,008.16元费用。合同附件2增加了3,000元制作费。因此合同实际履行金额应为858,000元-153,008.16元+52,008.16元+3,000元=760,00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合法有据,被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和理由缺乏依据。⑵、858,000元的涉案合同发布费,系由媒体费和制作费构成,原告主张的760,000元实际履行金额未某减常州市三车广告的制作费,涉案合同实际履行金额应为:760,000元-114,000元÷15×3=737,2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举证能证明以下事实: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媒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5个城市的公交车辆上发布麒麟饮料的车身广告一年,发布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具体车辆为:南通市的4路(媒体刊例价为90,000元)、52路(媒体刊例价为80,004元)和1路(媒体刊例价为80,004元)单层非空调全车身各一辆、温州市的二辆5路双层非空调全车身(媒体刊例价为120,000元)和43路一辆单层空调全车身(媒体刊例价为75,000元)、常州市901路(媒体刊例价为80,004元)、902路(媒体刊例价为80,004元)和16路(媒体刊例价为65,004元)单层空调全车身各一辆、绍兴市4路、7路空调大巴全车身各一辆(媒体刊例价均为84,000元)、9路一辆豪华空调大巴全车身(媒体刊例价为90,000元)、昆山市11路、18路和106路单层非空调全车身各一辆(媒体刊例价均为54,996元),以上媒体刊例总价为1,093,008元,媒体折扣价为349,008元,媒体费计744,000元,广告总制作费为114,000元,合同总发布费计858,000元,被告应在2007年9月25日支付429,000元,2008年1月15日支付343,200元,2008年10月25日付清余款85,800元;如被告不按期付款,应支付原告合同金额50%的补偿金,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欠款额的每日0.1%支付原告);原告应提供上刊照、监测照、下刊照各两套,且为硬照;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其他义务的,违约方应支付对方5,000元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损失。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订立合同附件2约定:取消常州市所有车辆广告的发布;昆山市车辆广告的发布时间待定;温州市车辆需更换车尾画面,制作总费用为3,000元。因昆山市的车身广告发布时间受苏州市公交车辆广告经营权拍卖的影响而予变更延期,为此,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附件3规定:将昆山市原一辆18路的车身广告改为一辆15路的车身广告,发布日期以实际上刊时间为准,媒体费为157,000元,制作费为30,000元,并明确2008年1月8日被告付款93,500元(总额50%),2008年3月26日支付74,800元(总额40%),2008年12月26日支付18,700元(总额10%)。根据上述合同及其附件的内容,合同实际履行金额应为737,200元。嗣后,原告按约在指定媒体分别发布了公交车车身的麒麟饮料广告、更换了温州市两车辆的车尾广告画面,并交付广告的上刊照和监测照。但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向原告付款171,000元,2008年6月3日付款80,000元,已到期的余款412,480元(已扣除未某付款期限的73,720元)拖欠未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举证证明了其按约在指定媒体履行了发布车身广告的合同义务,但不能证明向被告提供过合同约定的上刊硬照,属原告履约不符约定,应依约赔偿被告5,000元,在被告应付款中扣除。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某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规定了多条违约条款,涵义亦均为明确,原告有权选择。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以欠款额的25%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补偿金,亦即违约金,与法无悖,可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将2008年10月25日和2008年12月26日应付发布费共计73,720元一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应待付款时间到期后再行主张上述发布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与法无悖,应予采信。被告其他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一、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发布费人民币407,480元;

2.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金

103,12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12.5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4,956.25元,连同财产保全费2,565元,共计7,521.25元,原告负担503.25元,被告负担7,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糜丽芳

书记员杨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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