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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兴华物资煤炭运销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执复字第29号

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郑州兴华物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友。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中国广顺房地产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冀胜利。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荥阳市广顺金元煤矿。法定代表人张金山。

申请复议人郑州兴华物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9日所做的(2008)郑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认为:虽然郑州兴华物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取得荥阳市广顺金元煤矿是根据郑州中院(2000)郑法执字第X号以物抵债的裁定书,但公司取得煤矿的采矿权是基于荥阳市广顺金元煤矿在《矿产资源法》实施后,没有办理采矿权出让手续,没有缴纳采矿权价款,不拥有有偿使用采矿权的情况下,经重新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申请”和以136万元的出让方式取得的,而不是基于郑州中院的执行裁定取得的。

本院受理申请复议人的申请后,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审查郑州中院的执行卷宗,查明:

郑州兴华物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00)豫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0年9月21日向郑州中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x.55万元及利息。执行中,郑州中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广顺金元煤矿的有形财产,并分别于2000年11月27日、12月25日两次委托河南省地质矿产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广顺金元煤矿的有形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共计511.6810万元。2000年12月19日,郑州中院依法委托郑州公物拍卖行对广顺金元煤矿进行公开拍卖,后因无人竞买,遂于2001年1月11日做出(2000)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广顺金元煤矿以评估价511.6810万元以物抵债给申请人。2001年4月28日郑州中院在《郑州晚报》上刊登公告,要求荥阳广顺金元煤矿将有关采矿证件交到法院,逾期将强制过户并声明上述证件作废。2001年5月24日郑州中院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及证照的变更过户手续。两被执行人认为郑州中院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在《郑州晚报》上刊登公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评估报告载明“此次评估价值仅限于委托方的查封(扣押)清单和我所评估人员实地调查所确定的有形资产,未包括采矿权价值”,而郑州中院却将中国广顺公司的采矿权也执行给了申请人,并多次到全国人大、最高法院上访。200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一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0)豫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郑州中院重审(此案郑州中院现正在审理之中)。后,两被执行人继续向省委、省法院反映郑州中院的错误执行行为。2008年10月9日,郑州中院审判委员会第49次会议研究决定:撤销该院在《郑州晚报》上刊登的公告及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将广顺金元煤矿的采矿权变更过户给郑州兴华物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内容,由广顺公司自行办理。2008年10月29日郑州中院(2008)郑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郑州中院(2000)执字第X号以物抵债民事裁定书将煤井一座和全部生产设备及矿井上的附属物过户给郑州兴华物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执行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但在未对广顺公司的采矿权查评估、拍卖的情况下,将采矿权变更过户给郑州兴华物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超出了以物抵债的裁定范围,缺乏执行依据,应予纠正,并恢复到原采矿人名下。遂裁定:1、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5月14日、5月24日、2002年4月10日下达的(2000)郑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撤销2001年4月28日郑州晚报上刊登的关于“通知有关机关强制将荥阳广顺金元煤矿过户、变更给申请执行人郑州兴华物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并声明有关证件作废”的公告。

本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广顺金元煤矿的有形资产以评估价抵给申请人,评估报告载明不包括采矿权,而郑州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在郑州晚报上刊登的公告却将广顺金元煤矿的采矿权变更过户给申请人超出裁定书的范围。因此郑州中院(2008)郑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是正确的。复议申请人提出,其取得的采矿权并非基于郑州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是缴纳一定的出让费后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获得。本院认为,郑州中院(2008)郑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只是撤销了该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公告,并恢复到当时的状况。其本身并没有否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兴华物资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申请,维持郑州中院(2008)郑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梁红照

审判员吕君兰

代理审判员付景辉

二○○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霄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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