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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李某、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9日向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8年6月4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8万元,期限240个月、年利率5.31%、按月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累计六期拖欠还款,银行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处分抵押物。被告将其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之后,银行取得了他项权证、也按约发放了贷款。现某银行某支行更名为原告。被告李某自2007年1月20日起已逾期14期未还,虽经催讨仍未还清到期款项。原告为此支付某期律师费1,500元。被告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汪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961.90元、未到期本金180,986.52元;二、被告李某偿付某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16,098.55元(截止2008年3月26日),及到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李某偿付某师费1,500元;四、被告李某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拍卖两被告共有的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因诉讼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遂调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归还原告本金余额178,806.75元;二、被告李某偿付某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到实际清偿日止(截止2008年8月7日为1,172元);三、四、五项请求不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汪某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

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约放款。

4、更名批复,证明某银行某支行已更名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5、逾期情况表,证明被告李某自2007年1月20日起拖欠还款已逾六个月、截止2008年8月7日欠付某情况。

6、律师费催款函、委托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催讨贷款聘用律师并支付某用1,500元。

两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贷款19.8万元;被告李某、汪某提供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具体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预计从2004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12月26日止,实际起始日以借款凭证所载日为准;年利率为5.31%,遇利率调整时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被告李某应按月还款。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李某逾期还款,对逾期的本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累计六期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并要求处分抵押物。2005年1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也按约放款。自2007年1月起,被告李某未按约还款。截止2008年8月7日,被告李某累计拖欠逾六个月,尚欠借款本金余额178,806.75元、逾期利息1,172元。原告为追讨欠款聘请律师,发生费用1,500元。

另查明,某银行某支行于2006年12月更名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告李某未按合同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累计已逾六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行为已构成提前收贷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以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某逾期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为诉讼支付某律师代理费属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8,806.75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截止2008年8月7日逾期利息人民币1,172元及2008年8月8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78,806.75元、利息1,172元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律师费1,500元。

四、如被告李某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可以与抵押人李某、汪某协议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李某、汪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3.20元,减半收取2,176.6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李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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