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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诉北京彩梦服装服饰制作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4071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画院画家,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工艺美院画家,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彩梦服装服饰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X号楼地下室东段X号。

投资人梅弘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彩梦服装服饰制作中心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赵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彩梦服装服饰制作中心(简称彩梦服饰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王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杨常青,彩梦服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王某某共同起诉称:我二人是国家高级美术师,合作创作了大量工笔人物画,曾出版了《赵某某王某某工笔人物作品选粹》作品集。2006年,我们在北京王某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王某井百货公司)购买到彩梦服饰中心生产制作的两幅纱巾画,纱巾画上分别使用了我二人享有著作权的工笔画《戏鹦图》和《倚春》,上面未给我们署名且对作品画面进行了修改处理。彩梦服饰中心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二人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彩梦服饰中心停止侵权,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彩梦服饰中心答辩称:赵某某、王某某指控侵权的纱巾画不是我公司生产的,是我公司从杭州华泰绸庄有限公司购买后在王某井百货公司销售的;而且,赵某某、王某某曾于2006年6月就涉案纱巾画起诉王某井百货公司,我中心在2006年之后再未销售过上述纱巾画。即便存在侵权,赵某某、王某某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赵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天津杨柳青画社出版了画册《赵某某王某某工笔人物作品选粹》,署名“赵某某、王某某绘”,其中收录了工笔画《戏鹦图》和《倚春》。

2006年6月8日,赵某某、王某某以单价252元、总价504元从王某井百货公司购得纱巾画两幅,并取得加盖有王某井百货公司公章的销售发票一张,发票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为中国丝绸绘画。上述纱巾画用画框装裱,在画框背面贴有一张商品标签,标签上显示“品名:中国丝绸绘画”、“产地:杭州”、“经销商:彩梦服装服饰制作中心”及彩梦服饰中心的电话。王某井百货公司销售的上述纱巾画由彩梦服饰中心提供。诉讼中,彩梦服饰中心称上述纱巾画系从杭州华泰绸庄有限公司购进,为此提交了一份其与该公司结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纱巾画上分别使用了涉案工笔画《戏鹦图》和《倚春》,上面没有赵某某、王某某的署名,且均对作品进行了局部放大和剪裁处理,并对《戏鹦图》进行了翻转。

赵某某、王某某就涉案两幅纱巾画曾于2006年6月起诉王某井百货公司,后因双方达成和解,赵某某、王某某于2006年9月14日撤回了起诉。

诉讼中,赵某某、王某某提出彩梦服饰中心、王某井百货公司仍在生产、销售涉案纱巾画,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赵某某王某某工笔人物作品选粹》画册、纱巾画实物、卷宗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根据天津杨柳青画社出版的《赵某某王某某工笔人物作品选粹》画册上的署名情况,可以确认赵某某、王某某为工笔画《戏鹦图》和《倚春》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

涉案纱巾画上分别使用了赵某某、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绘画作品《戏鹦图》、《倚春》,没有证据表明此种使用行为经过赵某某、王某某许可,且没有给赵某某、王某某署名,并对作品进行了修改处理。故涉案纱巾画属于侵犯赵某某、王某某著作权的产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某、王某某于2006年6月已经购买到涉案纱巾画,其在此时应当知道彩梦服饰中心涉嫌侵权,但截至赵某某、王某某向本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赵某某、王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彩梦服饰中心仍在生产或销售涉案纱巾画,故赵某某、王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无权对彩梦服饰中心提起诉讼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某某、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何铁强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巫霁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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