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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紫云自治县猫营财政所征税扣押拍卖强制措施案

时间:2000-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紫行初字第6号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紫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62年7月生,务农,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54年4月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钟,系紫云自治县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云自治县猫营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安顺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系安顺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不服紫云自治县X镇财政所征税扣押拍卖强制措施一案,原告于200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被告猫营镇财政所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猫营镇财政所分别于2000年元月7日,4月9日两次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下达了限期纳税通知书,二原告未按期缴纳税款;被告猫营镇财政所于2000年4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对二原告的鱼实施了扣押拍卖行为,并向二原告送达紫云自治县财政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用收据,扣押鱼2000条,抵缴税款4860.00元,滞纳金1140.0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0年4月23日实施扣押拍卖原告财物的非法行政行为。理由是被告滥用和超越职权非法扣押二原告的鱼苗和商品鱼,且未出具扣押清单,在扣押前未出示证件及经县级以上财政局长批准被告强制措施的依据,也未告知我们的诉讼权利。所以,这种扣押拍卖行为是违法的。

被告于200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养鱼从未到我所申报办理纳税手续,我所在发出两次限期纳税通知后,二原告仍然不按期缴纳税款。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00年4月23日对二原告的鱼进行扣押拍卖,所得人民币1838.40元用于抵缴税款,并出具了扣押收据。所以,我所的强制措施是合法的。另外,原告是2000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的,而我所的强制措施是4月23日实施的,已超过应在15日内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材料有:1.限期纳税通知书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强制措施前发过征税通知书。2.紫云自治县财政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用收据(存根)一份,证明已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据。3.(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国务院关于对《农某特产收入征收农某特产税的规定》,(3)《贵州省征收农某特产税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此证明被告的征税及采取的扣押拍卖强制措施是合法的。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纳税通知书)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扣押商品、货物、财产用收据)亦无异议,但对引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来采取强制措施,提出了被告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异议。对第3项证据中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项、第2项证据,反映了实施强制措施的过程,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第3项证据中的第(1)项是实施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原告无异议,也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其他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因是在强制措施后提供的,不能作为程序合法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猫营镇财政所分别于2000年元月7日,4月9日两次向二原告下达了限期纳税通知书,二原告未按期缴纳税款;被告猫营镇财政所于2000年4月23日对二原合饲养在猫营镇X村杉树关处的鱼进行扣押拍卖,并向二原告出具了紫云自治县财政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用收据。该收据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扣押鱼2000条,抵缴税款4860.00元,滞纳金1140.00元。

在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采取扣押拍卖强制措施是否必须经县级以上财政局长批准;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被告的扣押商品、货物、财产用收据中明确载有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该条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第(二)项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所以,被告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未经县以上财政局(根据贵州省征收农某特产税办法的规定,农某特产税由当地财政机关征收)局长批准。所以,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当天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一直持续到4月24日凌晨,所以,我们在5月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纳税款,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原告自1998年10月经营流水养鱼至今,未办理纳税手续和营业执照。并且经被告多次催缴税款,原告拒不缴纳,故被告依法将其鱼扣押并无违法之处。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扣押其商品、货物的,当事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可以在其保质期内先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本案中,被告扣押原告的物品是鲜鱼,属于此条规定的鲜活产品,故被告依据此条规定将鱼拍卖,不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故被告的扣押拍卖原告鱼场中的鱼是符合法律程序的。2.被告于2000年4月23日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原告于2000年5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出不服强制措施的行政诉讼。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规定,对税务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自强制执行措施作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所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猫营镇财政所依法征税是法律赋予的行政职责,在两次发出限期纳税通知书后,二原告未按期缴纳的情况下,对二原告实施了扣押拍卖强制措施,其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该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该条第(二)项的扣押、查封、拍卖措施。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批准的文字依据,向原告出具的扣押商品、货物、财产用收据也未告知原告的诉讼权利。所以,被告猫营镇财政所在对二原告采取扣押拍卖强制措施过程中属程序违法和超越职权。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的意见不予支持。因为,一方面,被告在采取扣押强制措施时,未告知原告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根据国务院的规定,2000年5月1日至7日为“五一”放假时间。根据法律的规定,遇节假日顺延。二原告是在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第4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猫营镇财政所于2000年4月23日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饲养的鱼进行扣押拍卖强制措施行为属违法。

案件受理费壹佰元,复印费伍拾元由被告猫营镇财政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红群

审判员韦清

审判员傅立新

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金泳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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