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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潘某盗窃,麦某某、李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曾某名:李某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麦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麦某某、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潘某、麦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8日间,被告人李某乙独自一人或者分别伙同被告人李某丙、潘某等人在武鸣县X镇X村、云川村、龙英村、英俊村及马头镇全曾某一带盗窃耕牛,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作案5起,盗窃耕牛11头,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作案3起,盗窃耕牛8头,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潘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耕牛2头,总价值人民币8500元。盗后,李某乙负责联系被告人麦某某、李某丁或者韦某庆(另案处理)帮忙运牛到南宁市安吉牲畜交易市场销赃,被告人麦某某、李某丁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转移。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证人陶某某、韦某某、何某某、曾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潘某、麦某某、李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潘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麦某某、李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乙、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其于2008年11月25日到武鸣县X镇X村独山屯盗窃李某己家一头母水牛不是事实,其并未参与此次盗窃;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除此以外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其伙同被告人李某乙于2008年12月28日去到武鸣县X镇全曾某坛涞屯盗得三头母水牛不是事实,其并未参与此次盗窃;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除此以外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潘某、麦某某、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到武鸣县X镇X村独山屯李某己家的牛栏,盗走李某己一头价值5500元的母水牛。盗后李某乙找到被告人麦某某要求其联系销赃,麦某某明知是被盗耕牛仍然联系陶某前(另案处理),由陶某前驾驶其车牌号为桂x的小货车将牛装车后,搭载李某乙、麦某某前往南宁市安吉牲畜交易市场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08年11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伙同黄某艳(另案处理)到武鸣县X镇X村下车屯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的自家牛栏,盗走黄某庚一头价值6000元的母水牛,黄某辛一头价值5800元的母水牛和黄某壬一头价值4000元的母水牛。盗后,由李某乙联系被告人李某丁帮忙销赃,李某丁明知是被盗耕牛仍然用自家的小四轮农用车装牛,李某乙、李某丙跟车将牛拉到南宁市安吉牲畜交易市场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李某乙让其妻子黄某艳拿4000元赔偿失主黄某壬。

3、2008年12月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潘某去到武鸣县X镇X村旧龙母屯的集体牛栏,盗走黄某癸一头价值5000元的母水牛和黎某某一头价值3500元的公水牛。盗后,由李某乙联系被告人李某丁帮忙销赃,李某丁明知是被盗耕牛仍然用自家的小四轮农用车装牛。李某乙、潘某在牵牛去装车的途中,黎某某的公水牛突然逃跑,二人追赶不上只得将黄某癸的母水牛装车,将牛拉到南宁市安吉牲畜交易市场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李某乙让李某丁拿6500元赔偿黄某癸,而黎某某的公水牛已被失主找回。

4、2008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去到武鸣县X镇X村板闭屯李某某、李某某的自家牛栏,盗走李某某一头价值4500元的公水牛和李某某一头价值4800元的母水牛。盗后,由李某乙联系韦某庆(另案处理)帮忙销赃,韦某庆即用自家的小四轮农用车帮忙运牛到南宁市安吉牲畜交易市场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5、2008年1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去到武鸣县X镇全曾某坛涞屯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的自家牛栏,盗走曾某某一头价值3500元的母水牛,曾某某一头价值5600元的母水牛和曾某某一头价值4800元的母水牛。盗后,由李某乙联系韦某庆帮忙销赃,韦某庆即用自家的小四轮农用车帮忙运牛到南宁市安吉牲畜交易市场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破案后,曾某某的母水牛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作案5起,盗窃耕牛11头,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作案2起,盗窃耕牛5头,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潘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耕牛2头,总价值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麦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被告人李某丁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何某某处扣押到一头2岁的母水牛,且已退还失主普某保。

2、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潘某、麦某某、李某丁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曾某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2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麦某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9月8日刑满释放。

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某日凌晨2时许,麦某某让其到两江镇X村那娘屯路口帮忙运牛去南宁市安吉牲畜市场贩卖,当时与麦某某在一起的还有一人,经其辨认此人就是李某乙,他们拉一头水牛到牛市卖后,分给其运费500元。

5、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某李某乙拉过三次牛,第一次是在2008年12月22日0时许,其开自家的小四轮农用车到两江镇X村渌坤屯路口附近帮李某乙、李某丙拉2头牛到南宁市安吉牲畜市场,获得运费500元;第二次是2008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其开小四轮到马头镇X街后约三公里的地方,帮李某乙等人拉牛到南宁市安吉牲畜市场,获得运费500元;第三次是2009年1月3日凌晨2时许,其开小四轮到培群村X路口帮李某乙、李某丙拉1头牛到南宁市安吉牲畜市场,此次没得运费。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8日早上,其在南宁市安吉牲畜市场以3000元的价格向一个中介“钦州人”买下一头水牛,因为那个“钦州人”没有付钱给卖牛的两名男子,所以那两名卖牛的男子就购牛款是否给付的问题与其发生争执。过后,公安民警找到其表明其所购买的水牛是他人盗窃所得,其即向公安民警反映了两名卖牛男子的长相特征,并于2009年1月3日在南宁市安吉牛市发现两名卖牛男子的其中一个(李某乙)后,即打电话报警,该男子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

7、证人曾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8日,同村的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家被他人盗走水牛各一头。

8、被害人李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家水牛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水牛的基本特征。

9、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反映2008年11月28日、12月22日、12月28日,其伙同李某丙在两江镇X村下车屯、英俊村板闭屯和马头镇全曾某坛涞屯盗窃他人耕牛共8头;2008年12月4日,其伙同潘某在两江镇X村旧龙母屯盗窃他人耕牛共2头。同时,被告人李某乙对2008年11月28日至12月28日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了辨认。

10、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及辨认笔录,反映其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共盗窃耕牛三起,其中两起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4起事实基本一致,但提出第三起是2009年1月3日其伙同李某乙在马头镇X村屯盗窃得一头耕牛,当天李某乙在南宁市安吉牛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并未参与实施起诉书中指控的第5起事实。同时,被告人李某丙对于其在2008年11月28日、12月22日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了辨认。

1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8年12月4日伙同李某乙在两江镇X村旧龙母屯盗窃得两头母水牛,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所做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12、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某日凌晨1时许,李某乙让其帮忙找车拉牛到南宁市安吉牛市贩卖,于是其找到陶某某,让陶某某开车到龙英村烈士墓附近拉一头水牛,最后陶某某分得运费500元,其分得1200元。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能与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13、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11月28日用自家的小四轮农用车帮李某乙、李某丙拉三头耕牛到南宁市安吉牛市,获得运费500元;2008年12月4日,其又帮李某乙、潘某拉一头耕牛到南宁市安吉牛市,获得运费500元。案发后,李某乙拿出6500元让其赔偿给失主黄某癸。

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耕牛的价值。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丙、潘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麦某某、李某丁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麦某某、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某丙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欠妥。经查,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虽然均反映李某丙参与了此次盗窃,但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与以上两份言辞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何某海的证言中反映2008年12月28日在南宁市安吉牲畜交易市场销赃的两名男子的外貌特征与被告人李某丙的长相特征均不相符,且被告人潘某曾某过其伙同李某乙到马头镇全曾某盗窃得三头耕牛的供述,供述中的许多细节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有不可排除的疑点;另,被告人李某丙始终不承认其参与了此次盗窃,综合分析各证据的效力及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参与此次盗窃的证据不充分,故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丙参与了此次盗窃。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提出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陶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两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确实实施了此次盗窃行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潘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潘某、麦某某、李某丁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曾某渊

人民陪审员潘某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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